原告:合肥大椿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施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妍媚,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
原告合肥大椿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大椿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7元,减半收取计1,863.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合肥大椿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 斌
书记员:鲍丹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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