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健,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欧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琼,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丰,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安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安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健、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琼、周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59,85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38,95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凌晨3时41分,原告公司员工王成驾驶皖A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皖A4XXX挂车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济广高速公路1913公里+400米处时因故障停驶在应急车道上,被后方同向由刘杰驾驶的粤S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S6XXX挂车碰撞,导致皖A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皖A4XXX挂车起火燃烧并造成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两车驾驶员刘杰、王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承运的14台商品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被告进行了现场勘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定损报告,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未进行定损、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事故商品车委托了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9辆商品车全损、5辆商品车部分损坏,损失为959,855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38,958元。原告已就受损的14台商品车买断赔偿。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物流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2.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书、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保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原告投保情况、保险约定情况;
3.买断协议、付款电子回单、收据、运输指令、运输商品车型号单,证明原告承运的商品车型号、事故发生后买断赔偿、付款的客观情况;
4.评估报告及发票,证明原告所承运的商品车的损失情况及评估费支出情况;
5.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维修商品车的维修费实际支出情况;
6.合肥市运管处综合管理平台截图及光盘,证明涉案驾驶员王成的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在有效期内;
7.涉案挂车皖A4XXXX的截屏及视频光盘,证明涉案车辆根据交通运输部相关规定属于不合规而待淘汰车辆。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的意见同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证明内容;证据2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关于原告及司机证照可以证明案涉挂车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且存在超载、超长及改装挂车的情况;对保单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没有托运单不能证明与广州市宝奕瀛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宝奕瀛新汽车公司)、芜湖盈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盈泰汽车公司)之间存在关系;没有打款凭证不能证明广州宝奕瀛新汽车公司、芜湖盈泰汽车公司为实际货主,也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广州宝奕瀛新汽车公司运输指令显示提货日期为11月7日,事故发生为11月20日,与常理不符;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货物实际损失应以原始购车合同、付款凭证为依据;芜湖盈泰汽车公司收据开具日期早于买断协议,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但未附汇票存根及承兑记录,不能证明实际支付关系;证据5发票中销售方名称与维修结算单上的名称不一致,维修费超过原告自己委托广东天人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维修费,且该评估公司的结论与原告半年后在安徽当地找的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结论不符,后者结论为6台车辆全部报废;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该截屏王成仅具有C1小型轿车的运输资格,并不具有涉案挂车A2类型车辆的对应从业资格,原告违反了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有权不予赔偿;证据7挂车系统截屏及视频,三性均有异议,挂车超限超载存在改装及事故发生时已过年检有效期是客观事实,且原告主张根据交通运输部门对于运输证的规定无需再进行年检,而行驶证的检验应由交警部门负责,被告有权不予赔偿。
被告辩称:被告存在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事由,根据保单保证条款、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原告雇佣的司机仅拥有C1准驾资格对应的从业资格,不具备驾驶A2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的资格;案涉车辆存在明显的超载超长及存在改装的情况,公估机构据此认定本案保险责任不成立的结论合法有效;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原因是驾驶员王成驾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发生故障后也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其轧车行道路线进行维修,这与车祸发生有直接关系,案涉保单条款反复要求投保人运输投保标的必须由专业人员运输,且遵循安全运输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专业运输企业对运输规则及各项规定均是明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也明知王成仅有C1的从业资格,而为节省雇佣成本,雇佣了不符合约定的、没有有效资格的驾驶员进行运输,并使用改造车辆,客观上也增加了承保人承保风险,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并未及时向承保人申报或通知,被告有权不予赔偿;保险条款约定“原告未尽止损义务,被告有权免责”,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事故发生于3时41分,消防证明显示原告报火警的时间为4时18分,原告在发生火灾事故后未及时报警,被告有权据此免责;关于案涉保险条款效力,被告已提交了原告盖章确认的投保单原件,相应的重大过失免责条款予以加粗加黑提示,原告亦在投保单中明确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此确认已对本保险合同的构成、条款适用、条款内容、承保条件、承保范围、免赔及限额设定、缴费方式约定等有了必要且充分的理解,并据此才做出有效的投保决定;原告作为专业的物流企业,应明确知晓该声明的含义,被告已尽到提示义务;关于本案中的损失,原告并未提供托运单,且运输指令也未载明收货人,其中广州宝奕瀛新汽车公司涉及的六台车,车主显示为丁润生,均不能证明广州宝奕瀛新汽车公司、芜湖盈泰汽车公司具有索赔权;关于损失金额,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其中第二次评估的六台车辆是在事故发生后八个月,原告从广东拉回安徽才进行的评估,不能证明损失是由事故直接造成还是在运输保管过程中产生;原告的经营范围包含了汽车配件销售、汽车租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付方式是直接将事故车辆买断,这实际上是为了事后进行盈利,而非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本案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称是因为故障,而本案事故责任书中已明确是因为车辆故障后,王成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导致追尾,故驾驶员违反道路安全法导致事故发生。且当时有两个人,原告称驾驶员来不及设置警示标志,与事实不符。原告称王成是原告的员工,则原告对其员工的运输资质是清楚的,故原告明知王成的运输资质仍雇佣其让其运输,在主观上是故意的,足以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故意或重大过失在保险责任中是不赔的;原告超载、改装车辆是为了谋取利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是明显不公平的。原告索赔金额没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投保单/报价单,证明根据保证条款第2条、第6条第一款、第7条第一款、第23条及保单特别约定第5条第6项的约定,案涉车辆存在严重超载情形,原告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货物损失具有重大过失,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认定结果为原告驾驶人员王成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事故,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货物的损失存在重大过失;
3.消防证明,证明消防人员在4点18分才接到报警,而事故发生时间为3时41分,原告在事故发生近40分钟后才报警,未尽到止损义务,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4.案涉皖A4XXX挂行驶证,证明案涉挂车核定载质量9000kg,而其载运的14台车辆共计总重25010kg,远超挂车核定载质量;
5.公估报告,证明根据公估公司报告结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6.安运公司部分行政处罚网络截屏,证明原告存在多次违法行为且受到了行政处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合法性认可,但适用条例有误,与上位法相抵触,且原告驾驶员王成在事故中有过失但不存在故意,王成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自行检修车辆,这是导致事故的直接主要原因,至于不符合技术规定是交警部门对王成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认定,而非前因行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导致一人死亡两人重伤,事故发生后王成已及时向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报警,事故发生时车辆并未燃烧;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挂车超过核定载重量情况,但原告车辆是过渡性车辆;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估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在结尾处无公估师的相关资质,也无总经理、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等签字。2018年12月5日该公估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有变更,但公估报告上并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报告上也没有公估师的资格证,故原告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行政处罚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审核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物流责任险保险单》,该《物流责任险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人为被告,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共12个月。保险标的为商品车/二手车。赔偿限额每次事故2,000,000元、保单累计总的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其中每台商品车刮擦赔偿限额20,000元/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8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费600,000元。适用条款为《物流责任保险条款》。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承运车辆必须符合道路/隧道/立交桥/限宽门(柱)等等各类道路设施的通行规定或要求,对于因此造成的任何损失,本保单的赔偿责任仅限于扣除该次事故免赔后剩余损失金额的50%,且无论如何,该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超过500,000元。在被保险人不是实际承运人的情况下,保险人保留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不是实际承运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必须将有关业务委托给有资质的并具备合格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的专业承运人进行运输,否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所称物流是指被保险人接受委托,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配送等基本功能实施有机结合,使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实体流动的过程。第四条约定,在本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物流货物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工具发生碰撞……。
2017年11月20日凌晨3时41分,原告公司员工王成驾驶皖A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皖A4XXX挂车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济广高速公路1913公里+400米处时因故障停驶在应急车道上,被后方同向由刘杰驾驶的粤S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S6XXX挂车碰撞,导致皖A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皖A4XXX挂车起火燃烧并造成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王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自行检修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两车驾驶员刘杰、王成负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原告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火灾,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两份买断协议的另一方芜湖盈泰汽车公司及广州宝奕瀛新汽车公司为涉案受损车辆的货主,原告向上述两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亦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安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88元,由原告合肥安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 丰
书记员:李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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