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合肥盈鑫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镇大店村双胞村民组。法定代表人:吴长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瑾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力,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蕲春县福地山新星碎石场。住所地:蕲春县管窑镇三合铺村。投资人:余子友,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磊,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盈鑫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506161.2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经营轻钢活动板房组装以及塑钢门窗、钢材销售。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由被告向原告订购钢结构房屋,并就规格及面积、单价、合同付款方式、双方承担责任等合同条款进行了细致约定。原告随即对被告所需的钢结构活动板房进行了建造。建造活动板房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8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40000元,余下506161.20元工程款被告拖欠至今,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蕲春县福地山新星碎石场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原告对被告依法不享有请求权。且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质量不合格,不符合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现场照片、银行记录、湖北三德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及发票、余子友的银行卡及房租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土石方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以上确认证据效力的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将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予以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底,原、被告签订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合同对订购钢结构的规格、产品单价、付款方式、甲、乙方责任等作出约定。原告随即备料进场安装作业。2015年4月涉案钢结构活动板房工程基本完工。被告蕲春县福地山新星碎石场使用至今,并向他人出租获取租金。在活动板房安装施工期间,原告收到款项140000元,下欠活动板房款项被告未付。在审理期间,双方为涉案的钢结构活动板房工程量计价计算不一致。经原告申请,公开选定湖北三德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司法鉴定机构,该公司为涉案的活动板房工程造价出具报告书,其工程总造价为562434.10元(其中原告自行拆除项目计价132610.40元)。造价鉴定费5000元。
原告合肥盈鑫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蕲春县福地山新星碎石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瑾华、熊力、被告蕲春县福地山新星碎石场投资人余子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活动板房被告使用至今,应视为对该活动板房的接受验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活动板房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其下欠工程款为289823.70元(工程总造价562434.10元-已付140000元-原告自行拆除计价132610.40元),被告理应给付。被告提出该工程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蕲春县福地山新星碎石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盈鑫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89823.70元;二、驳回合肥盈鑫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2元,由蕲春县福地山新星碎石场负担5074元,合肥盈鑫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788元。鉴定费5000元,由蕲春县福地山新星碎石场负担2865元,合肥盈鑫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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