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合肥福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贾贤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江,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永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苗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福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庆、于长江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苗苗、李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92,236.24元(以下币种均相同);2、被告赔偿原告前述1,992,236.24元货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物资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合肥海尔公馆(后改名为智慧公馆)项目供应预拌砂浆及蒸压加气砼砌块专用砌筑砂浆。双方约定了砂浆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日期、货款支付方式、质保金、物资的验收及异议处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砂浆。截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砂浆22,290.57立方米,合计货款4,942,236.24元,被告支付货款2,950,000元,尚欠货款1,992,236.24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整体工程结束后支付全部货款的90%,现工程于2017年12月31日全部竣工,被告未依约付款,并且双方约定的10%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亦已成就,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时付款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二十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欠付货款明细仅有被告物资人员签字,并未办理正式的结算手续,不能视为公司的最终结算,并且明细记载的欠付货款金额为1,992,234.96元,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金额不认可。被告表示工程整体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质保金应为两份合同总金额6,748,900元的10%即674,890元。另合同并未对逾期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不同意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砂浆,由原告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指定验收人员进行验收。供货时间以被告通知原告为准,暂定货款金额为4,454,400元,实际货款金额以双方确认的实际送货数量进行结算。被告应在物资到货验收无误后的30日内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被告按照业主付款节点进行货款支付,施工至二次结构及装饰工程完成二分之一时支付已经结算货款的50%,付款时限为T+40天;二次结构及装饰工程结束后支付已结算货款的80%,付款时限为T+40天;整体工程结束后支付剩余结算货款的90%,付款时限为T+40天。双方约定以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无息返还原告。原告在交货时随货物提供送货单,被告对货物数量和外观质量、包装完整性等核对无误后,签署送货单。
2、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蒸压加气砼砌块专用砌筑砂浆,由原告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指定验收人员进行验收。供货时间以被告通知原告为准,暂定货款金额为2,294,500元,实际货款金额以双方确认的实际送货数量进行结算。被告应在物资到货验收无误后的30日内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被告按照业主付款节点进行货款支付,施工至二次结构及装饰工程完成二分之一时支付已经结算货款的50%,付款时限为T+40天;二次结构及装饰工程结束后支付剩余结算货款的90%,付款时限为T+40天。双方约定以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无息返还原告。原告在交货时随货物提供送货单,被告对货物数量和外观质量、包装完整性等核对无误后,签署送货单。
3、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三份销售回款明细单,该三份回款明细单均由被告员工“袁殿武”签字确认。其中,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的《合肥福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砂浆销售回款明细》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17年8月间共计向被告供应砂浆20,712.45吨,总计货款金额为4,504,517.26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950,000元,尚欠货款1,554,517.26元。“袁殿武”在欠款确认签字一栏处签字,“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海尔公馆工程项目经理部”加盖印章。
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的《合肥福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加气块专用砂浆销售回款明细》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间共计向被告供应加气块专用砂浆1,196.45吨,总计货款金额为437,717.70元,被告分文未付。“袁殿武”在欠款确认签字一栏处签字,“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海尔公馆工程项目经理部”加盖印章。
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14日的《合肥福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回款明细》主要内容为:原告在2017年8月30日之后仍然持续向被告供应砂浆,一直供应到2017年12月31日。自2015年3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22,290.57吨砂浆,总金额共计4,942,236.24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950,000元,尚欠货款1,992,236.24元。该明细单下方“欠款确认签字:日期:”一栏记载以下手写内容:“砂浆采购合同合计金额4,504,517.26元,加气块专用砂浆采购合同金额437,717.7元福鑫合计金额4,942,234.96元已付2,950,000元,未付金额1,992,234.96元”,“袁殿武”在“欠款确认签字”一栏签字。
被告对前述三份销售回款明细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袁殿武是其工作人员,但是被告认为原告的结算手续并不完整,在袁殿武签字后,应由被告进行确认。
原告表示双方之间每月进行结算,最后进行总结算。袁殿武作为被告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员在月结算单及总结算单上均进行了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双方已经对送货数量、货款金额、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等均进行了结算,并且其中两份回款明细单上均加盖了合肥海尔公馆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足以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认为被告欠付货款应当及时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
4、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5年1月至2018年4月间,双方签字确认的砂浆结算单。前述结算单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5年3月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基本情况,双方基本是每月进行结算,大部分结算单均由被告员工袁殿武对原告送货量进行签字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因为结算单较多,涉及人员也较多,未能进行核实。
本院注意到前述结算单大部分系由袁殿武签字确认,被告对销售款回单明细中袁殿武的签字已经进行了核实确认,理应对结算单中涉及袁殿武的签字也进行过核实,并且在本院给予被告庭审结束后进行核对的时间内被告仍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由被告员工进行签字,结算单记载内容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悬挂在案涉工程建筑上的施工铭牌,以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被告认为不应以施工铭牌上记载的日期作为竣工日期,应以验收报告单记载日期为准。被告提交了案涉的海尔合肥公馆项目的验收结果报告单。原告表示验收结果仅为一页复印纸,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应提供完整的验收报告。后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报告记载了验收组组成人员,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等级,各单位加盖公章,验收报告记载工程通过的验收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原告对《验收报告单》无异议,认可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预拌砂浆及蒸压加气砼砌块专用砌筑砂浆等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依约付款,被告未能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销售回单》及《结算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992,234.96元。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在整体工程结束之后的4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结算货款的90%,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原告在2017年12月底完成供货,考虑到即便被告供货结束,整体工程还需时日进行建设并结合双方约定的完工后40日内付款等条件,本院酌定被告应在2018年4月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另根据双方结算的总供货金额4,942,234.96元,其90%应为4,448,011.46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950,000元,被告在2018年4月1日之前尚有1,498,011.46元未付,故被告应自2018年4月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35%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该标准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关于质保金金额,被告认为质保金金额应以合同暂定价款金额计算基数,原告认为应以双方实际供货并结算的金额作为计算基数。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暂定,具体合同金额以实际送货数量进行确定和结算,故质保金额应以具体合同金额的10%进行确定,即总供货金额4,942,234.96元的10%为494,223.49元,根据双方约定该笔款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由被告无息返还给原告,现工程于2018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完毕,被告理应在2018年7月11日前返还,然被告至今未支付。故本院认为对该笔款项被告应自2018年7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福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992,234.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合肥福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前述1,992,234.96元货款利息损失(其中1,498,011.46元货款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94,223.49元货款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合肥福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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