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兰英,女,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峰,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小苹,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吉兰英与被告蒋小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兰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峰、被告蒋小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蒋小苹立即搬离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吉兰英;2、蒋小苹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14,700元为标准支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吉兰英与蒋小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吉兰英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蒋小苹使用,租期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18,000元,每二个月一次性预先交付。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蒋小苹未经吉兰英同意擅自将其中三间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违反合同约定,吉兰英于2018年4月告知蒋小苹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租期届满后,吉兰英表示不再续租,多次要求蒋小苹搬离并返还系争房屋,然蒋小苹拒不搬离,且自2018年9月1日起未再支付房屋使用费,故要求蒋小苹搬离并返还系争房屋,并按租金标准支付2018年9月1日起的房屋使用费。因租赁面积有所调整,故租金亦调整为每月14,700元。
蒋小苹辩称:不同意搬离系争房屋,蒋小苹租赁使用了系争房屋五年,当时蒋小苹使用该房屋经营饭店,但因为没有办出营业执照,故受到各方举报。吉兰英要求蒋小苹继续经营下去。今年吉兰英在系争房屋内办出了营业执照,就想让蒋小苹搬离,并转而和蒋小苹的租客签订租赁合同。当时也是吉兰英要求蒋小苹将房屋给他人使用的,蒋小苹并未与实际使用人签订过租赁合同,但目前实际使用人仍在向蒋小苹支付房租。对吉兰英主张的房屋使用费为每月14,700元,蒋小苹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但要求继续使用系争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房屋的权利人为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研究院第七一一研究所。2013年1月,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一一研究所)与上海彤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蓝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七一一研究所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彤蓝公司使用,建筑面积413.32平方米,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彤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吉兰英,住所地为系争房屋。2018年9月25日,彤蓝公司出具证明,系争房屋由彤蓝公司交给吉兰英以个人名义出租,所涉的诉讼由吉兰英以个人名义参与。
2017年5月18日,吉兰英作为出租方、蒋小苹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吉兰英蒋系争房屋出租给蒋小苹使用,面积110平方米,租期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每月18,000元,每两个月预先交付。押金36,000元。本合同到期自然终止时,在承租方已支付完毕全部房租及水、电、煤、电话等其他费用,并搬走全部物品时,出租方则向承租方退回押金。如承租方违约造成出租方经济损失的,出租方则扣除押金作为赔偿金而不予退还。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承租方须及时搬走房屋内全部物品。如五日内仍未搬走的,出租方有权予以处理并不负责任何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蒋小苹使用系争房屋经营至今,并向吉兰英支付了押金36,000元。现蒋小苹实际使用的面积为90平方米,故租金变更为每月14,700元。
2018年7月5日,吉兰英向蒋小苹发出短信,内容为:“小蒋,我今年四月份就通知你,我们的房屋租赁合同于今年六月三十日到期,合同终止,不再续签。你至今未履行合同,希望你能在7月15日之前尽快按合同履行,不然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了。合同已终止,无需支付租金,请你不要再支付租金了。小蒋,刚收到你汇来的租金,请你将你的账户给我,我退给你。”
2018年8月2日,吉兰英向蒋小苹发出律师函,要求蒋小苹在2018年8月31日前搬离系争房屋。同日,吉兰英向实际使用人黄一平、刘响、马先生发出律师函,告知实际使用人收到律师函后,不再与蒋小苹保持系争房屋的租赁关系,如需要承租系争房屋,可直接与吉兰英协商解决。如在2018年8月31日前未能与吉兰英协商达成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希望能配合及时搬离系争房屋。
蒋小苹支付了截止至2018年8月31日的房租,未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的房屋使用费。
审理中,吉兰英表示在蒋小苹返还系争房屋并结清相关费用后将押金36,000元返还给蒋小苹。
本院认为,吉兰英、蒋小苹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故吉兰英现要求蒋小苹搬离并返还系争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租期届满后,蒋小苹至今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应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吉兰英现按照租金标准即每月14,700元向蒋小苹主张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其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审理中,吉兰英表示在蒋小苹结清相关费用后返还押金36,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小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吉兰英;
二、蒋小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吉兰英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4,700元计算;
三、吉兰英应于蒋小苹返还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房屋并结清相关费用后返还蒋小苹房屋押金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计84元,由蒋小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玮
书记员:施政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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