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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和军与上海德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吉和军,男,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晓科,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谢晓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九可,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琦,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和军诉被告上海德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晓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琦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5月23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延长简易程序期间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认购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认购款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5年以上固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5%计算,自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以现金10,000元认购被告的相应股权。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当日即向原告出具《员工认购股权证》一份,股权证载明原告款项用于认购公司员工股权两股,股值2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没有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8日,认缴和实缴资本一直为100,000元,未进行过任何增资扩股和变更。根据《公司法》,原告并未获得股东资格,也从未享有股东权利,被告也不具备发行股份的主体资格,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未获得相应权利,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德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入股签订的认购书和章程,退股前要进行结算,时间在每年1月或7月。如公司有经营亏损等情况,原告应按投资比例承担经营风险。而被告在2018年底经营已发生亏损。且根据原告的起诉日期,应在7月份进行结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股权认购款不存在利息。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员工认购股权证》、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2739号调解书、被告提供的《员工持股会章程》、《决议》、《持股会员大会议事规则》、《理事会议事规则》,《员工股认购书》及承诺、《职工认股清单》、股东(发起人)名录等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公司股东情况,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营业执照副本及被告提供的股东(发起人)名录,可以证实被告成立于2009年3月18日,注册资本为100,000元,股东为李军和谢晓安两人,其中李军出资70,000元,占公司股份70%,谢晓安出次30,000元,占公司股份30%,出资时间均为2009年3月2日,被告股东人员未发生过变更,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被告原为李军一人持股的独资公司,后来成立“持股会”,谢晓安占股30%,才变更为有两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持股会员工认购股份情况,现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等几位员工签署了《员工股认购书》,认购书载明:员工股每股10,000元,两个月内全额支付的,每股优惠价为5,000元。持股员工三年后可以申请转让股份,六个月内没有其他员工接受的,由持股会代为保管,并结算转让价款。结算退股价款在7月中旬或1月中旬。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10,000元,认购了2股。包括原告在内,共有10位员工认购股份,共出资165,000元,认购33股,股值330,000元。签署认购书当日,十位员工参加了持股员工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员工持股会章程》、退股的规定。持股会章程载明:“第十条持股会根据本公司经济发展需要招股,总股本金为人民币900,000元,总股份为90股,每股股价为10,000元。员工认股最低为1股,最高持股限额为30股。第十一条持股会的资金来自本公司员工出资,用于认购公司的股本金……第十七条会员离开本公司,应同时办理退会手续,并由持股会理事会核准后退还股金和当年红利……第二十五条如遇公司亏损,歇业或者破产清算时,持股会会员以其投入的资金,按比例承担经营风险。”
  另查明,原告吉和军于2018年10月经有关营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后,离开了被告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提出了要求返回涉案认购股权款,后因此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仲裁机关未作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持股会章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内容,及股权认购款有被告收取等事实,本案案由应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被告辩称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离开被告公司,根据涉案持股会章程第十七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其股权认购款10,000元。被告认为其经营已发生亏损,按持股会章程第二十五条约定,原告要按比例承担经营风险,则被告可另行起诉。原告认为被告还应偿付以股权认购款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55%计算的利息,而被告认为股权认购款不存在利息。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持股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起算日期调整至仲裁之后的2019年的1月下旬开始之日,对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也作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返还股权认购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德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吉和军股权认购款10,000元;
  二、被告上海德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吉和军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上海德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韩青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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