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嘉明,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根清。
被告:包雅斌,女,汉族,1977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越,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嘉明与被告包雅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根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收购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一份《入股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经营杭州市江干区蓝桥名苑“九乔足浴”及“九乔网咖”店,原告出资200,000元占股10%,被告占股90%。但“九乔网咖”店实际未开设。其后,因双方对经营合作细节等事宜发生分歧,经协商于2017年7月18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于2019年5月起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对价收购原告的10%股份,今后“九乔足浴”的所有经营营利或亏损均与原告无关。现被告迟迟未按约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入股协议》及《协议》系由原、被告签订,真实性均无异议。案涉“九乔网咖”确实没有开立,“九乔足浴”店铺则由被告的前夫实际经营,后因足浴店涉及不正当经营已于2016年年底关闭,且与房屋出租人发生了纠纷,足浴店没有任何盈利,还承担了高额债务,被告当时在上海养病,不了解足浴店存在这么多的债务,才同意收购股份;但2017年时足浴店已关闭,店铺10%的股份在法律上已不存在,原告也无法向被告交付该10%股份的对价,因此案涉《协议》自始履行不能,应属无效。就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而言,因《协议》明确约定为分批支付,被告不认可将20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协议》;2.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3.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的银行汇款明细及支付宝付款凭证。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落款为2014年10月10日的被告向店铺房屋出租方杭州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由其前夫孙振波经营案涉店铺的《申请告知书》;2.被告前夫孙振波的户籍信息资料。
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在双方签订《入股协议》后,未向原告提供过约定的“月报表”及“股份收入”,九乔网咖也没有开设经营。
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28及29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及网银方式多次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合计200,000元。同年8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入股协议》,载明“……甲方出让九乔足浴10%的股份及九乔网咖10%股份给乙方,乙方出资20万元整。地址:……合同期限为8年。乙方授权甲方全权管理,甲方应向乙方每月提供月报表一份,股份收入打入乙方账号。……”。之后,九乔网咖未开设经营。
2017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载明“本人愿以20万收购吉嘉明于杭州通盛路XXX号二楼九乔足浴10%股份,今后所有经营营利及亏损与吉嘉明无关,于2019年5月开始分批给付”。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自2019年5月开始付款,原告催讨未果,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系双方基于自愿合意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亦向被告实际支付了该《入股协议》所涉的200,000元。2017年的《协议》则由被告单方出具,在被告缺乏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因胁迫、欺诈等因素而出具的情况下,其辩称《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应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观《入股协议》及《协议》的内容,又鉴于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所谓“月报表”及“股份收入”,原告亦未参与案涉足浴店铺的经营,“九乔网咖”更未开设经营,则原告向被告交付的20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性质,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所谓股份购买转让的关系。此外,虽然《协议》载明被告自2019年5月开始分期支付200,000元,但未明确具体的分期付款方式、金额等关键内容,被告更是在庭审中表达了不愿意支付该款的意见,故原告在被告未按约自2019年5月开始付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因被告不愿付款且未明确分期付款方式,故原告主张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雅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嘉明付款200,000元;
二、被告包雅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嘉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包雅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原告吉嘉明已预缴),由被告包雅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慰苹
书记员:俞弘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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