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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子义、吉银银等与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吉子义,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吉银银,女,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陆金凤,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蒋兰玲,女,194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栋,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宋石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东,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娴,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禹建州,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东门村梁庄组。
  原告吉子义、吉银银、陆金凤、蒋兰玲与被告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栋、被告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东到庭参加诉讼;于同年9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禹建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栋、被告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禹建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吉仲宝与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吉子义系吉仲宝儿子,吉银银系吉仲宝女儿,陆金凤系吉仲宝妻子,蒋兰玲系吉仲宝母亲。吉仲宝自1998年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机电设备安装维护作业;2017年8月12日吉仲宝在被告所承揽的周家嘴路兰州路工地上工作,在铁塔拆除时从五米高处受到电击坠落,导致头部重伤。后送至新华医院急救,经手术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十点死亡。故涉讼。
  四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派出所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据以证明四原告与吉仲宝的关系,吉仲宝死亡的时间。
  2、参保人员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一份,据以证明2017年1月起被告为吉仲宝缴纳社保至其死亡。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据以证明吉仲宝于2017年8月13日死亡,死亡地点在工地。
  4、工商银行账户单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发放吉仲宝工资。
  5、就医记录册、病危通知新华医院医疗证明材料各一份,据以证明吉仲宝受伤就医过程。
  6、涟水县法院传票、庭审笔录,据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20万元,费用的性质是因工死亡赔偿。
  7、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8、禹建州作为原告的撤销权案件的民事诉状及庭审笔录,据以证明被告安排第三人来处理工伤死亡事宜,该庭审笔录中提到是高新公司安排禹建州处理善后事宜,禹建州是高新公司的代理人,高新公司基于对禹建州的信任交其120万元。
  被告高新公司辩称,吉仲宝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发放原告工资。吉仲宝死亡后,本案原告已放弃因吉仲宝的死亡产生的仲裁、诉讼权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高新公司向本院提供原告吉子义与第三人签订的意外死亡补偿协议书,据以证明吉仲宝死亡后,由禹建州与吉仲宝的近亲属达成了补充协议并已按照该协议向吉仲宝的儿子吉子义支付120万元;该协议的第一条约定补偿的范围已排除不是劳动法意义的工伤赔偿,以此否定吉仲宝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协议第四条载明吉仲宝的近亲属已放弃因吉仲宝死亡所产生的实体权利和诉讼、仲裁的程序权利。
  第三人禹建州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成的协议仅是就工伤方面的权利放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吉仲宝个人找到被告将其社保挂靠在被告处;对证据4认为无法显示与被告的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8认为禹建州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以及被告安排禹建州处理吉仲宝相关事宜无异议,因吉仲宝在被告工地受伤,故被告予以补偿。第三人禹建州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记载,吉仲宝自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的社保由被告缴纳。2017年8月12日,吉仲宝在被告所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当即送往医院抢救,于8月13日上午死亡。2018年2月23日,四原告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吉仲宝与陆金凤原系夫妻,双方育有一子吉子义,一女吉银银,蒋兰玲系吉仲宝母亲,吉仲宝父亲已死亡。
  再查明,第三人禹建州(甲方)与原告吉子义(乙方)签订意外死亡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一、甲方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乙方包括死亡赔偿金、抢救医疗费、被抚养人赡养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乙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等,合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XXXXXXX.00)……三、乙方保证在签署本协议时,确认乙方为死者吉仲宝的全部直系亲属,并已得到所有近亲属的认可,已清楚了解自己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已就协议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其它问题咨询相关专业人士,并清楚明白,甲、乙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四、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和乙方收到甲方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XXXXXXX.00)死亡补偿款之日起,甲、乙双同意的吉仲宝意外伤亡赔偿纠纷已彻底解决,乙方及其近亲属自愿放弃其他主张赔偿差额的权利,自愿放弃基于吉仲宝伤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及所享有仲裁或诉讼的权利,乙方及其近亲属不得再就吉仲宝死亡赔偿事宜向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不得向有关政府部门投诉本事件或有任何异议,如乙方违反上述约定,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审理中,原告表示四原告知晓该协议,120万元已收到,达成的协议仅是对工伤权利部分的放弃,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被告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保险。被告表示之所以达成120万元的协议,已包含被告为吉仲宝购买的意外保险,禹建州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与吉仲宝系同乡,故被告安排禹建州处理相关事宜,120万元是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为吉仲宝缴纳社保,吉仲宝在被告的工地工作时受伤并抢救无效死亡,故本院确认吉仲宝与被告自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13日死亡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抗辩,四原告自愿放弃基于吉仲宝死亡所产生的权利及所享有仲裁或诉讼的权利,故四原告已无权起诉。因该协议中仅对死亡赔偿做了处理,原告放弃的是对被告死亡赔偿的权利,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是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3日期间吉仲宝与被告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新

书记员:黄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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