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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正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卓某形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吉安市正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西省吉安市。
  法定代表人:苗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圆,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有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卓某形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贾丽军,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第三人:北京汉华易美图片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XXX号XXX幢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柴继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恒,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安市正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卓某形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汉华易美图片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市正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圆、方有明,第三人北京汉华易美图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卓某形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安市正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持有被告49%的股权,第三人持有被告51%的股权,案外人北京卓某形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卓某”)是被告的全资子公司。2018年12月中旬,原告发现工商公示信息中北京卓某的执行董事、经理、监事(合称“高管”)人员变更。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并未就子公司北京卓某高管人员变更召开股东会,原告向登记机关核实,该机关向原告出示了前述高管变更的备案材料。至此,原告才发现第三人利用其掌控的被告公章,在未依法召开被告股东会的情况下,擅自作出被告股东会决议并在《北京卓某形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上盖章,甚至捏造北京卓某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均已丢失的虚假情况骗取备案登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的《北京卓某形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不成立。
  被告上海卓某形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北京汉华易美图片有限公司述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第1款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公司应为北京卓某,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本案诉争的股东决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北京卓某章程的约定,且决议的合法性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贾丽军曾针对本案诉争的决议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意见是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变更,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三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即本案的股东决定),从决议源头看,来源于股东会议表决。但一旦形成决议,其结果即归属于公司本身,脱离于股东个体,成为公司的意思。对公司决议效力的诉争,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即以北京卓某为被告。且提出诉争的主体应为北京卓某的股东、董事、监事,本案原告并非北京卓某的股东、董事、监事。在此情况下,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北京卓某股东决定不成立既无法律依据,又无诉的利益,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安市正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泽卿

书记员:彭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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