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宏裕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保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慧,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瑞强,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蔡建荣,党总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长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宏裕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裕运输公司”)与被告张瑞强、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裕运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慧、被告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长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强、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裕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由被告张瑞强赔偿修理费164,322.6元、由被告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赔偿修理费70,423.9元。审理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瑞强、被告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修理费207,257.2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4时30分许,被告张瑞强驾驶车牌号为冀BMXXXX的机动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21公里+300米处,与停放在路边的案外人徐某某的沪D9XXXX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机动车受损、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瑞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导致冀BMXXXX的机动车所载数台插秧机受损严重,经维修产生维修费用207,257.26元,原告作为受损插秧机的承保运输公司,依据合同,已将赔偿款支付给了销售公司,现依据责任比例,要求两被告分摊赔偿款项,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货物运输承包协议、货物运输合同、提货单、装车清单、货损货差证明、索赔函、收据、客户付款入账通知、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的公估报告等。
被告张瑞强未到庭应诉。
被告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鉴于案外人徐某某系己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己司已为沪D9XXXX机动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赔付,保险限额之外的费用由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7年3月14日4时30分许,被告张瑞强驾驶车牌号为冀BMXXXX的机动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21公里+300米处,与停放在路边的案外人徐某某的沪D9XXXX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机动车受损、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瑞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牌号为沪D9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事发后,经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就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的三台插秧机:NS12344(番号53862)、NS12613(番号54623)、NS12323(番号53219)做出了相应的残值核定。NS12344(番号53862)插秧机受损严重,无维修价值,推定全损;NS12613(番号54623)插秧机受损严重,核定维修费用为85,832.90元,但天津市保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认为仍有隐形损伤,不做维修;NS12323(番号53219)插秧机受损程度较轻,维修费用为3,257.26元;
三、2017年3月,案外人天津市保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依据货物运输承包协议将客户订购的数台插秧机承包于原告宏裕运输公司承运;
四、2017年3月,原告宏裕运输公司将货物委托承运方张瑞刚、张瑞强承运,在承运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车损及所载物资损坏;
五、2017年3月,原告宏裕运输公司依据货物运输承包协议,将该起事故中受损插秧机的赔偿款及维修费用经农业银行汇入天津市保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由于两机动车碰撞,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原告的车上物资受损,两被告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摊民事赔偿责任,公安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沪D9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余额部分,由被告张瑞强、化工物品汽车运输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中,案外人天津市保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将涉案的插秧机委托本案的原告宏裕运输公司运输,后原告宏裕运输公司将货物转委托给了承运方张瑞刚、张瑞强承运,承运车辆的驾驶员张瑞强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造成货物受损。事后,原告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理赔款共计207,257.26元,天津市保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也出具了《收据》,据此,原告宏裕运输公司作为垫付人,在全部给付后,本案的权利人已为原告宏裕运输公司,故其有权向实际承担事故责任的过错方及其保险公司追偿。
关于受损插秧机的实际损失是否为诉请金额。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估公司受保险公司的委托进行了定损,公估程序及内容皆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公司亦依据该报告结合事故受损的实际情况,赔付了天津市保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7,257.26元,且两被告就此赔付金额均未提供反驳证据,可以认定NS12344(番号53862)、NS12613(番号54623)插秧机推定全损,NS12323(番号53219)插秧机,维修费用为3,257.26元。
被告张瑞强、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宏裕运输有限公司维修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瑞强赔偿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宏裕运输有限公司维修费143,680.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宏裕运输有限公司维修费61,577.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8.86元,减半收取为2,204.43元,由被告张瑞强承担1,543.10元,被告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6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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