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兴富。
被告连云港市赛邦医药有限公司,住江苏省灌南县现代农业示范区工农大道006号。
法定代表人陆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大厦27楼。
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诚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某某诉被告刘德高、连云港市赛邦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邦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德高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诚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7日11时30分许,刘德高驾驶苏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黄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KM+700M处,与正常同向行驶并左转弯的原告吉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及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被送至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去医疗费用近6万元。经响水县东方康复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德高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刘德高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赛邦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31699.3元。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赛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1时30分许,刘德高驾驶苏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黄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KM+7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并左转弯的原告吉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勘查认定,原告吉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德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吉某某在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左侧颞顶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肺及右侧下肺挫伤、左侧腰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面瘫、左侧面神经损伤等,用去医疗费60322.66元(其中赛邦公司垫付40624.66元)。同时本起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1350元。
2014年5月26日,原告吉某某的损伤经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轻度面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20元。
苏G×××××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赛邦公司,驾驶员刘德高系赛邦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原告吉某某系盐城泰日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一年内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422.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证明、工资发放表、银行卡对账单、银行活期明细表、物损处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德高驾驶苏G×××××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吉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吉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苏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原告吉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刘德高系被告赛邦公司职工,苏G×××××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赛邦公司所有,故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赛邦公司按照交通事故中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苏G×××××号轻型厢式货车同时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及被告赛邦公司不予认可,信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明确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可替代用药的金额,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照89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提供了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及工资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据原告的伤情及评残时间结合上列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为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2422.3元,误工期限为180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原告吉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就诊医院所在地,参照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4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50元,提供了物损处理单予以证实,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吉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32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38天,为684元;营养费,按9元/天的标准计算45天,为405元;误工费,按2422.3元/月的标准计算180天,为14533.8元;护理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69天,为3450元;残疾赔偿金,按三处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和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8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20元;车辆损失1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0322.66元、营养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误工费14533.8元、护理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78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20元、车辆损失1350元,合计人民币164056.6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64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5988.16元,合计人民币148633.1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吉某某108008.5元,返还给被告连云港市赛邦医药有限公司40624.6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通过本院履行的,可将款汇至户名: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营业部,账号:40×××02);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5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9元,由原告吉某某负担104元,被告连云港市赛邦医药有限公司负担649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
书记员: 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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