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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寺罗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韩丽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吉寺罗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BROZPETR,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琴,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丽萍,女,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吉寺罗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寺罗公司)与被告韩丽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寺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琴,被告韩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寺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韩丽萍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122.8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韩丽萍至吉寺罗公司从事收银员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2日的劳动合同。韩丽萍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7年12月有21个工作日,按每天8小时计算,规定上班时间为168小时,超过才算加班,2018年1月有22个工作日(1月1日算休息日),规定上班时间为176小时,超过才算加班。上班虽然有排班表,但具体上班时间以考勤打卡时间为准。韩丽萍每月工资5,500元,吉寺罗公司已支付韩丽萍2017年12月、2018年1月加班工资3,081.90元、1,125元,且因其一直声称加班工资计算有误,吉寺罗公司想息事宁人,故每月额外还给予韩丽萍加班费补助500元,需要韩丽萍提交相应金额发票报销,即实际已支付韩丽萍该两月加班工资3,581.90元、1,625元。此外,因工资单系吉寺罗公司委托的财务公司制作,财务公司统计有误,未将用餐时间扣除,故吉寺罗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金额高于实际应支付的金额。2018年3月12日韩丽萍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
  韩丽萍辩称,不同意吉寺罗公司的诉讼请求。韩丽萍每月工资5,500元,2017年9月起调整为6,000元。吉寺罗公司每月10日左右发上月工资及加班工资,工资条中有时显示基础工资6,000元,有时显示基础工资5,500元,另500元显示为其他,2017年12月工资中漏发了这500元,故在2018年2月9日以交通补助形式予以补发。韩丽萍岗位的确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上班时间不固定,根据排班情况上班,有时忙或有人请假需要提前到店。韩丽萍认可2017年12月规定上班时间为168小时,超过才算加班,2018年1月规定上班时间为176小时,超过才算加班。工资单明确显示,2017年12月韩丽萍延时加班97.5小时,2018年1月韩丽萍延时加班36小时,但吉寺罗公司未按劳动法规定的1.5倍发放该两月加班工资,存在差额。仲裁按照5,5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差额,韩丽萍予以服从。因吉寺罗公司未为韩丽萍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且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韩丽萍于2018年3月12日辞职。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韩丽萍与吉寺罗公司签订期限为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韩丽萍担任收银员领班,工资为5,000元,另有工作岗位工资500元,韩丽萍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吉寺罗公司每月中旬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韩丽萍上月自然月工资。韩丽萍于2018年3月12日提出辞职,最后工作至该日。
  2017年12月工资单显示,基础工资5,500元,加班工时97.5小时,加班工资3,081.90元,总计8,581.90元,税后实发7,312.46元。
  2018年1月工资单显示,基础工资5,500元,加班工时36小时,加班工资1,125元,其他500元,餐补480元,总计7,605元,税后实发6,433.25元。
  吉寺罗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1日、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韩丽萍7,312.46元、6,433.25元,另于2018年2月9日以交通补助形式发放韩丽萍现金500元。
  另查明,经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吉寺罗公司服务员、收银员、调酒师、清洁员、厨师、维修工、领班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18年7月2日,韩丽萍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因吉寺罗公司不调解于2018年7月19日撤回调解,并于当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吉寺罗公司:1.退还2017年7月、2018年1月及同年2月的工资1,050元;2.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131.5小时的加班工资差额2,416元;3.支付2017年6月至同年9月的高温费800元。韩丽萍在仲裁庭审中自述每月工资5,500元,另有不固定加班工资。2018年9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2022号仲裁裁决:1.吉寺罗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韩丽萍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122.84元;2.对韩丽萍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吉寺罗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工资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费用报销单、徐人社工时审(2017)第0693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吉寺罗公司另向本院提供:
  1.员工规章制度复印件,共九页,最后一页有原告签字。证明工作餐用时30分钟,加班需要负责人认可。庭审中,吉寺罗公司出示员工规章制度原件,原件加盖有齐缝章且前八页下方空白处均有其他员工手写签字,而复印件没有加盖齐缝章且前八页下方空白处无其他员工手写签字。吉寺罗公司表示,原件上的齐缝章及前八页下方空白处其他员工的手写签字系事后加盖及签字。
  2.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考勤打卡记录,吉寺罗公司自行制作的2017年12月、2018年1月工时统计表、工资表。吉寺罗公司表示,其根据韩丽萍考勤表中的上下班打卡时间扣除用餐时间(一餐扣0.5小时,两餐扣1小时)计算实际在店时间,考勤中只有上班打卡记录或只有下班打卡记录的不算上班。证明2017年12月、2018年1月韩丽萍实际在店时间为222.5小时、172小时,扣除规定上班时间后,2017年12月存在延时加班54.5小时、2018年1月存在延时加班6.5小时。
  韩丽萍对上述证据1中第九页签字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一至八页真实性有异议,表示第八页、第九页内容不连续且内容重复,不是当时签的那份;对上述证据2中的考勤打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吉寺罗公司自行制作的工时统计表、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吉寺罗公司统计有误,如考勤打卡记录显示2017年12月1日上下班时间为20:57至次日凌晨1:35,2017年12月11日上下班时间为18:00至22:03,该时段无用餐,但吉寺罗公司在统计时仍扣除了0.5小时,2017年12月4日、12月31日有领导訾某某的手写打卡记录,2018年1月9日、1月27日有打卡记录,但吉寺罗公司均统计为休息,2018年1月13日上班至次日凌晨1:40,但吉寺罗公司统计为1:00,且每天无论上班几小时,按规定只扣除0.5小时用餐时间,另有餐补每天2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采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因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且原件与韩丽萍签字时的不同,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的考勤打卡记录,因韩丽萍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吉寺罗公司自行制作的工时统计表与工资单,因为单方制作,且确实存在统计方面的问题,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吉寺罗公司发放的工资单显示,韩丽萍2017年12月存在延时加班97.5小时,2018年1月存在延时加班36小时,吉寺罗公司虽抗辩加班时间计算有误,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工资单中的加班时间核算韩丽萍的加班工资。
  韩丽萍主张2018年1月工资单中以“其他”名目转账发放的500元及2018年2月9日以交通补助形式现金补发的500元系涨薪,但并未就双方有此约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仲裁时韩丽萍仅主张自己每月工资为5,500元,仲裁亦以此为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差额,韩丽萍表示服从,故韩丽萍关于涨薪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吉寺罗公司主张该两笔500元系2018年1月、2017年12月的加班补助,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以5,500元为基数,扣除吉寺罗公司已支付韩丽萍的加班工资及加班补助,经核算,吉寺罗公司应支付韩丽萍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122.84元。
  韩丽萍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部分,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吉寺罗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韩丽萍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122.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顾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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