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庆康(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十一层1112室。
法定代表人:洪峙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翔,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滨,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晟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荣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燕,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庆康(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晟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液体传输系统买卖合同》,金额为45万元。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和2012年11月29日一共支付合同款15万元,结欠30万元。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寄送请求支付余款的律师函,并于2014年3月同意将合同总价款调为41万元,即被告结欠余款为26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合同》、《合同变更协议》、销货凭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律师函及快递单、邮件截图及发票。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买卖关系是真实存在的,欠付的货款确实是26万,但因为自2014年3月以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货款,已经过了时效,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另外《合同变更协议》是2019年补签的,同意变更仲裁条款。
被告提供2019年3月原、被告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合同约定的商品,在收到预付款后6-8周内交货,产品保修期为设备验收后1年,20%的货款是电汇预付,60%的货款是货到付款,20%的货款是验收后付款,如有争议按仲裁方式解决,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支付原告9万元,2012年11月29日支付原告6万元。被告在收到货后,发现有质量问题。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货款30万元。经原、被告协商,于2014年3月28日一致同意就质量问题优惠货款4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销货凭单》。
2019年3月21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其上载明:附件为合同变更协议,需要对方(指被告)盖下公章。请跟对方解释一下,变更的只有仲裁部分,因为我们要做坏账处理,这笔坏账想在税前列支的话,税务局需要吉庆康败诉的法院判决书,因为之前合同上的条款是仲裁,需要变更下。不影响对方利益,因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了,会直接判吉庆康败诉的,诉讼费也不需要对方承担等。嗣后,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删除原合同有关“仲裁”条款。
庭审中,原告主张在2014年3月28日后曾电话向被告催讨,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并未提供催讨的电话记录等方面的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合同变更协议》、《销货凭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律师函及快递单,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致同意删除了合同发生争议后的仲裁管辖条款,这一变更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故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目前结欠原告26万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然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应当适用当时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间期间为二年,以及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3月28日将原合同总价款由45万元变更为41万元后,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而自2014年3月28日至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积极地向被告催讨货款,而被告亦否认原告有向其催讨的事实,且原告在电子邮件中也自认诉讼时效已过。由此可见,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26万元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该债务沦为自然债务,债务人仍然可以自愿履行,但不受法律强制保护。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吉庆康(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原告吉庆康(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产
书记员:倪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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