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辉县,现住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丽,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瑞,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辉县市弘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孟庄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59342695?
负责人:胡金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雪杰,公司员工?
被告:范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7225486W。
负责人:崔建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鸣,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吉建军与被告赵某某?范祥?辉县市弘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丽?李正瑞,被告范祥?被告弘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雪杰?被告人寿新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涛?沈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86666.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21时许分,在辉县市孟电矿粉厂内,被告赵某某持A2证驾驶豫G×××××号车停车起步过程中,与吉建军站在豫G×××××号车顶发生事故,造成吉建军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吉建军无责任?豫G×××××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辉县市弘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人寿新乡支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意外安全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车主和驾驶员等承担责任?理由是事故中原告系涉案车辆的车上人员,不是事故中的第三者,本案原告站在涉案车辆车顶,车辆停车起步时原告从承保车辆车顶掉下来,事故发生瞬间,原告位于涉案车辆车体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属于车上人员,原告要求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过长,营养期过长?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弘某运输公司辩称:1?对于该事故事实不持异议,我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豫G×××××号车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范祥辩称:我是豫G×××××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运输公司挂靠的,赵某某是我的雇佣司机,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范祥系豫G×××××号车实际车主?2017年2月23日21时许分,在辉县市孟电矿粉厂内,被告范祥的雇佣司机被告赵某某持A2证驾驶豫G×××××号车停车起步过程中,与原告吉建军站在豫G×××××号车顶发生事故,造成吉建军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吉建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左胫骨开放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跟骨骨折,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住院85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1342.8元,门诊支出1639.3元,共计52982.1元?于2017年5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左胫骨开放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跟骨骨折,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自动出院,院外巩固治疗,左下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7年4月27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左下肢损失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足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误工期限拟定为240日,营养期限拟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23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交通费850元,伤残器具费1500元?豫G×××××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辉县市弘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范祥已支付原告47183.5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主,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虽然发生于矿粉厂,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道路范畴,因此应参照交通事故处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某某持A2证驾驶豫G×××××号车在停车起步时,原告吉建军站在该车车顶,致吉建军从车上摔下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吉建军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298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住院85天,每天15元计;3?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4、误工费19435.3元29557.86年÷365天×240天;5?护理费21705元住院期间36848元年÷365天×85天×2人+出院后36848元年÷365天×90天×50%×1人;6?残疾赔偿金67697.85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29557.86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19422.27元年×5年×11%÷4];7?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430元;10?交通费850元?以上共计180225.25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中被告人寿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限额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其余损失56795.25元不含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430元应由被告人寿新乡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43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因被告赵某某系被告范祥的雇佣司机,因此对于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范祥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范祥已垫付47183.5元,多付原告43753.5元,故被告人寿新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再付原告吉建军赔偿款133041.75元?被告范祥多付原告的43753.5元,可由被告人寿新乡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范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吉建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3041.75元?
二?驳回原告吉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33元,由被告范祥负担2900元,原告吉建军负担11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秀芳
人民陪审员 王俊星
人民陪审员 张海涛
书记员: 魏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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