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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敏训与斐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吉敏训,男,1961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业周,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江,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斐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嘉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佐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嘉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敏训与被告斐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盛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敏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业周、被告斐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敏训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所签的《〈高桥红坊〉房屋认购单》(以下简称认购单);2、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双倍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认购单,约定由原告预付定金20万元,订购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北路5688弄5778#店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另约定在2018年10月30日前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万元。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并非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认购单签订后被告提供给原告双方拟签订的《经营委托管理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系“上海茜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同时《经营委托管理合同》中涉及的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的条款,亦与双方在签订认购单时的被告向原告所承诺和约定的不符。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约,客观上造成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双方无法在约定的2018年10月30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斐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违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单的约定,没有在2018年10月30日前签署房屋出售合同。原告在约定的10月30日前以书面方式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认为本案原告已根本违约。被告依据认购单约定有权没收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
  本院经审理,双方对认购单、pos机签购单、收据、产调信息、委托管理合同(样本)、律师函及EMS详单、快递查询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分析认证后,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8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万元。2018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认购单,约定由原告支付定金20万元,订购系争房屋,面积为68.88平米,双方在2018年10月30日前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签订认购单后,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微信联系中介人员表示系争房屋的房价高了不想购买,并了解到被告并非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原告委托律师于2018年10月2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以被告并非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被告约见原告所欲签订的《经营委托管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系案外人“上海茜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委托管理合同》中涉及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的条款与被告在签订认购单向原告许诺的不符等为由,认为双方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无法按认购单约定的2018年10月30日前签订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收到该函。
  经查,本案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系上海金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
  2018年12月20日,金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系争房屋系其所有的房源,由被告进行代理销售,并以被告名义独立负责营销策划、销售、收取售房定金、签订房屋认购单、配合售房签约、配合客户贷款、交房等。被告未举证证明在签订认购单时告知过原告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金联公司而非被告。
  本院认为:认购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认购单约定:买方在认购系争房屋前,已对被告方该房屋及销售合同文本了解并确认;买方应在2018年10月30日前(包括该日)携带相关证明文件及本认购单前往售楼处签订合同并办理购房手续,卖方不再另行催告;系争房屋的卖方为被告,买方为原告。但被告非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未有效举证证明在签订认购单前曾告知过原告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金联公司而非被告,致使双方客观上无法严格按照认购单约定的卖方“斐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前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原告在签订认购单后即反悔不购买系争房屋,且在2018年10月26日就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不是被告的问题发函给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于2018年10月30日前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关于系争房屋的认购单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本案的违约责任,签订认购单前,原告有义务核实房屋的产权人信息,但是原告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且原告签订认购单后反悔不购买系争房屋,构成违约;被告明知自己不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却在签订认购单时未明确告知原告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是金联公司而非被告,致使双方不能严格按照认购单约定的“卖方斐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亦构成违约;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再赔偿定金2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没收原告定金20万元的意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敏训与被告斐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9月22日所签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北路5688弄5778#店铺《〈高桥红坊〉房屋认购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斐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吉敏训定金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吉敏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吉敏训负担1,500元;由被告斐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冬红

书记员:周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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