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郭秋喜,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吉新民,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邢台市桥西区蔬菜种子公司职工,现住邢台市桥西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宝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崔立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东阁,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吉某某与上诉人谢宝某侵权纠纷一案,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6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6月25日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再字第1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2012年12月7日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吉某某和谢宝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某某委托代理人郭秋喜、吉新民,上诉人谢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立新、林东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吉某某持邢台市集用(2000)清字第X-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邢市房权证桥西字第089521号房屋所有权证对争议房产主张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争议房产1997年1月建成后谢宝某即自行入住至,其行为对吉某某构成侵权,原审判令谢宝某搬离争议房产并无不妥。因本案系侵权纠纷,尽管谢宝某举出部分证据主张双方就本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但其不能证明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因此,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0年4月5日为吉某某办理了邢市房权证桥西字第08952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作为争议房屋的权属证明。故认定谢宝某对吉某某构成侵权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吉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时计算。因此,结合本案证据,吉某某要求谢宝某赔偿占用该房产的损失,应自2000年4月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损失可另行主张。按照河北泽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冀泽估字Ⅲ-080801邢台房地产估价报告,吉某某房产损失为:2000年4月至2001年年底租金计18376.68元;2002年1月至2008年7月租金计93549元,两项共计111926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再字第10号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再字第10号判决第三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人谢宝某支付上诉人吉某某争议房产自2000年4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损失111926元。
原一审诉讼费负担不变。
上诉费100元由谢宝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成 审 判 员 邓中华 代理审判员 李怀勇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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