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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春燕与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吉春燕,女,195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鸿森。
  原告吉春燕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一公交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春燕之委托代理人刘祎、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鸿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27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62,7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两项放弃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9时35分,原告在乘坐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驾驶员胡焱驾驶车牌号为沪DAXXXX的749路公交车途经阳曲路保德路路口处时,在停站下车的过程中原告在公交车内摔倒受伤。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市十医院治疗,诊断:(左)股骨颈骨折。2018年6月11日,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吉春燕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经左全髋置换术,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病历本、医药费用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客伤事故报告单、户口本、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认可与原告达成客运合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肇事驾驶员胡焱系己公司职工,事发时系行使职务行为。对于医疗费请法院在核对票据原件后确定,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住院天数结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按照40元/天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对于计算年限和城镇标准没有异议,对于伤残等级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衣物损要求法院酌情处理;鉴定费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7年11月3日9时35分,原告在乘坐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驾驶员胡焱驾驶车牌号为沪DAXXXX的749路公交车途经阳曲路保德路路口处时,在停站下车的过程中原告在公交车内摔倒受伤。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市十医院治疗,诊断:(左)股骨颈骨折。
  三、2018年6月11日,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吉春燕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经左全髋置换术,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双方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方的义务。原告在乘坐被告公司车辆过程中摔倒受伤,被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依法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驾驶员胡焱系巴士第一公交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行驶职务行为,原告因事故所致人身、财产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59,278.57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确定为17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30元/天的相应赔偿标准,确定为2,7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按照40元/天的相应赔偿标准结算,确定为3,6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至定残之日原告尚未满68周岁,本院以年限13年,结合2017年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作为系数,确定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62,749.6元;6、交通费,是原告本人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及就诊所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势、就诊的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为500元;7、关于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8、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予以赔付。
  综上,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衣物损、交通费共计231,148.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吉春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衣物损、交通费共计231,148.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82.22元,减半收取为2,541.11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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