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华江,男,1965年1月22月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系原告父亲。
被告:京汉(廊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龙河工业园区纵一路以南、二号路以北、建设南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曹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帅领,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龙,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京汉(廊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汉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华江、被告京汉(廊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帅领、祝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赔偿款54518元,本违约事件按照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计算,如被告继续违约,需按照实际违约时间计算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廊坊京汉君庭小区地下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原告以人民币75720元,有偿使用廊坊京汉君庭小区地下F区第19号车位。被告应于2018年5月1日前将该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因被告原因交付逾期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等于原告已交款项*违约天数*3‰。被告至今未将原告购买的车位交付给原告,故起诉至法院。
京汉(廊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办理车位交接手续,原告未按规定接收,故根据合同约定第八条被告没有责任,不承担违约责任,不承担违约金。二、即使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比例过高应当降低,应以实际损失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廊坊京汉君庭小区地下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协议书第一项约定,原告付75720元有偿使用廊坊京汉君庭小区地下F区第19号车位。第五项第8条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5月1日前将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方在交付时应交齐相应管理费,否则,被告不予交付。因被告原因交付逾期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原告已交款项*违约天数*3‰。但因原告延迟办理车位使用凭证造成延期交付的,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第五项第9条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通知起开始计算各项费用的收取标准及起始日,原告必须按物业公司规定及时缴纳车位管理费、办证费及其他物业规定的相关费用,不得以不缴费、不收房方式拒收车位。第五项第11条约定了遇到不可抗力情形下,被告可顺延交付。协议签订后,2016年7月18日原告已向被告交齐车位款75720元。
庭审中,原告称至今未收到车位,故主张按违约条款要求违约赔偿款54518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已按期通知过原告办理交接,但原告延迟办理,己方无需担责。进一步查明,2018年5月1日,被告确实电话通知原告办理车位交接,后又于同年5月30日、2019年1月8日等通过各种方式通知过原告。但因现场尚有机械车位需调整变更,为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被告交给原告的是本小区另一处地下停车位临时替代使用,但双方在签订《车位补充协议》时未达成一致意见,至2018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发出车位交付通知,此时,原告购买的原车位已具备交付条件。但至庭审时,双方尚未办理交接。原告亦认可在生活中没有产生实际损失,但坚持按合同追究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廊坊京汉君庭小区地下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收款收据、《车位交付通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廊坊京汉君庭小区地下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执行。2018年5月1日因现场尚有机械车位需拆除,被告改用临时停车位暂时替代交予业主使用,此举虽按时保证了业主有地下停车位,但由于不是原车位,导致本案原告不满。机械车位的修建拆除非原告原因导致,被告应承担不及时交付原车位的责任,鉴于被告及时采取了替代措施,本案原告在使用上是不会受到多大影响,故被告承担的责任仅限于适当补偿。原告按违约条款主张54518元与实际损失差距太大,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根据公平、公正原则,本院酌定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时间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补偿数额为2650.2元(75720元*6%12*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京汉(廊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某某经济补偿265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计581元,由被告京汉(廊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华
书记员: 崔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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