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晶
赵彩虹(山西诚鸿城律师事务所)
张展鹤
姜玉萍(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原告:吉晶,山西省古交市义学路广播局社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彩虹,山西诚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展鹤,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清泉路社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姜玉萍,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
负责人:李永生,经理。
原告吉晶诉被告张展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彩虹、被告张展鹤的委托代理人姜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305368.43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展鹤驾驶晋B×××××号车辆与刘建峰驾驶的晋H×××××号车辆相撞,造成晋H×××××号乘车人原告吉晶受伤的交通事故。
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展鹤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太钢总医院诊断为髋臼骨折、骨盆骨折、骶骨骨折、横突骨折。
被告张展鹤驾驶的晋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展鹤承担。
被告张展鹤辩称,被告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费用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求各项损失数额与事实有较大差异,法庭不应当全部支持,且被告张展鹤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3万元整,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吉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吉晶的身份证、被告张展鹤的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抚养人身份信息及太原市万柏林区杜儿坪街道虎胜街社区证明等证据,被告张展鹤提供垫付医疗费收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因其未能提供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明该用工单位主体资格及用工事实,且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未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减少的实际收入,故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护理费用收条等证据,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依赖诊断建议,且护理收条均为证人证言形式,未经证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的饭费收条、代理费收据,均非法律规定正规发票,且非法定赔偿项目,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供的手机购置票据,不能证明该项财产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1月17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展鹤驾驶晋B×××××号车辆与刘建峰驾驶的晋H×××××号车辆相撞,造成晋H×××××号乘车人原告吉晶受伤的交通事故。
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展鹤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钢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横突骨折,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6702.43元,其中被告张展鹤垫付3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
原告出院医嘱建议:1、院外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2、每月拍片复查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骨折未愈合前严禁下地负重。
原告伤情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张展鹤违归驾驶车辆所导致的侵权事故,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责任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责任比例由各责任人承担,但应当扣减已支付的费用。
本案原告吉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诉请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计付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有效医疗票据所载数额66702.43元进行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医疗费赔偿金额10000元,被告张展鹤已垫付部分应当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返还赔付。
原告因伤致残,其户籍所在地为城镇管辖地域,故依据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付。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2人特殊护理的诊断建议,依据原告伤情对护理依赖的实际需要,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期限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准许,计算住院天数18天。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诊断建议证明,依据其伤情恢复实际需要,营养标准按照每日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期。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依据原告就医发生交通费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身体致残对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而其子年幼需原告尽抚养之责,故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抚养年限计算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赔偿数额列入伤残赔偿金赔偿项下,原告主张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未能提供对其母亲应尽抚养义务人数的事实证明,故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所载数额予以赔付。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形成的财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饭费、律师代理费非法定赔偿项目,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晶医疗费2670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114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355元、护理费799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8498.8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被告张展鹤为原告吉晶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0元赔付被告张展鹤,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展鹤赔偿原告吉晶鉴定费1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1元,由原告吉晶负担2381元,被告张展鹤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张展鹤违归驾驶车辆所导致的侵权事故,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责任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责任比例由各责任人承担,但应当扣减已支付的费用。
本案原告吉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诉请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计付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有效医疗票据所载数额66702.43元进行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医疗费赔偿金额10000元,被告张展鹤已垫付部分应当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返还赔付。
原告因伤致残,其户籍所在地为城镇管辖地域,故依据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付。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2人特殊护理的诊断建议,依据原告伤情对护理依赖的实际需要,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期限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准许,计算住院天数18天。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诊断建议证明,依据其伤情恢复实际需要,营养标准按照每日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期。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依据原告就医发生交通费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身体致残对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而其子年幼需原告尽抚养之责,故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抚养年限计算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赔偿数额列入伤残赔偿金赔偿项下,原告主张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未能提供对其母亲应尽抚养义务人数的事实证明,故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所载数额予以赔付。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形成的财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饭费、律师代理费非法定赔偿项目,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晶医疗费2670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114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355元、护理费799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8498.8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被告张展鹤为原告吉晶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0元赔付被告张展鹤,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展鹤赔偿原告吉晶鉴定费1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1元,由原告吉晶负担2381元,被告张展鹤负担3500元。
审判长:李磊
审判员:张桂云
审判员:张慧珍
书记员:张芸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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