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博邦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3004m室。
法定代表人:伍运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唯、宋军蓉(实习),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吉林中凯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高雪峰。
被申请人:吉林凯某标牌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高雪峰。
申请人上海博邦标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中凯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凯某标牌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以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之申请于2018年11月2日依法裁定对二被申请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了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661,158.51元。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吉林中凯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凯某标牌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案财产保全费3,825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孙 杰
书记员:唐 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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