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吉林省中南投资有限公司与军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吉林省中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臧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哲,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军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XXX号A5库区集中辅助区三层318室。
  法定代表人:曾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强,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彪,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军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西金桥花园XXX-XXX号楼1、2幢110号房。
  负责人:周凯豪,经理。
  原告吉林省中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军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通知军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军融长春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1月28日、2019年3月11日、2019年4月15日、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强、许志彪,第三人负责人周凯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中南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627,825.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27,825.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被告签订《军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合作协议》。2017年2月,原、被告又签订《军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根据约定,原、被告合作经营第三人军融长春分公司,原告支付100万元作为合作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5日通过案外人吉林省巨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柏公司)向被告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在军融长春分公司合作经营期间,原告负责寻求客户并仅将袁航、于双委派到军融长春分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共同招聘的齐浩志任军融长春分公司总经理,财务人员黑建一由被告负责。对于上述两份合同,双方于2017年7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但实际上未办理结算手续。袁航、于双于2017年8月1日离职,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撤离军融长春分公司,并交还了所有单据和工作文件,至此原告与军融长春分公司无任何关联,自2017年10月1日至今,军融长春分公司一直由被告运营。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及时组织办理军融长春分公司的清算手续。2017年10月中旬,第三人军融长春分公司负责人齐浩志将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交给了原告法定代表人臧韬。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合作损失的40%。扣除应担损失后,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627,825.20元。鉴于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
  被告军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在军融长春分公司合作经营期间,被告负责提供资金支持,原告负责经营,包括寻找客户、办理业务、招聘人员,齐浩志系原告招聘,财务黑建一由被告委派。签订合同时,被告将军融长春分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及营业执照交给了齐浩志。因经营不善,被告于2017年7月提出解除合同,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发函要求齐浩志交出军融长春分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及资产,齐浩志不予理睬,导致清算工作拖延。2018年3月,被告将军融长春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周凯豪并将公章挂失。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保证金100万元,但合同约定被告承担60%的亏损,原告承担40%的亏损。合作协议对经营终止后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要进行清算,清算可以得出有盈余还是亏损,但是原、被告至今未对被告的长春分公司进行清算。因双方尚未清算,故不同意返还保证金,也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第二,如果法院判决应当返还保证金,应当以第三人军融长春分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交的2018年5月31日所有者权益为基础,由双方分担亏损。原告自认在2018年3月15日才知道被告发的《通知函》,被告则于2019年1月8日才收到原告的起诉状等材料,该日原告才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军融长春分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军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具备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被告在长春设立分公司,邀请原告合作经营,专项管理,分账核销;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经营期限内均不得退出;双方共同负责分公司的筹备事宜,总经理人选由双方共同招聘,分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财务工作由被告总公司统筹,双方有权对分公司日常经营共同监督,原告在预算内有自主支配权;原告出资200万元作为合作保证金,原告拥有长春分公司运营权,同时享有分公司40%的收益权(合作保证金分两次缴纳,第一笔100万元保证金于合同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缴纳,第二笔100万元保证金于2017年6月30日前缴纳,如逾期未能缴纳视同原告违约);被告为主负责分公司资金的保障及再融资,被告负责分公司人员的培训,原告负责工商登记注册、人员招聘、业务拓展、协调当地政府、税务等有关部门,保证公司运作顺畅;长春分公司经营采取独立运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分公司每一年度进行财务结算,双方盈余按照各自的权益比例进行分配,企业债务按照各自权益比例分担,分公司债务须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未签字确认不承担相应债务;公司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1、经营期限届满,双方不愿继续经营的,2、双方决定解散,3、双方解散后,分公司应当依法进行结算;经营终止后的事项:即行推举清算人,并可邀请财务公司参与清算,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债务清偿、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割物,可作价卖出,其价款参与分配;清算后如有亏损,无论双方出资多少,先以双方共同财产偿还,双方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被告同意原告用其保证金支付相应比例的亏损;如长春分公司亏损,应按以下顺序补亏:首先用分公司提出的2%的拨备补亏,其次用分公司的净利润补亏,最后如尚有亏损被告按60%、原告按40%分别承担亏损,同时被告同意原告用其保证金优先支付原告亏损部分,保证金不足部分原告继续按比例支付;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有效期三年,原告未实质性违约或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且三年一续。
  2017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军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双方于2016年9月5日签订《军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合作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对主协议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签订以下补充协议;原告出资100万元作为合作保证金,原告拥有长春分公司运营权,同时享有分公司40%的收益权,补充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正式生效。
  另查明,2016年9月5日,案外人巨柏公司向被告付款100万元,用途为“缴存合作保证金”。案外人巨柏公司(作为代付款人)还向被告出具《代付款证明》1份,其上加盖巨柏公司公章,但未署期。内容为:“兹有巨柏公司于2016年9月5日汇入被告账户壹佰万元整款项,是由巨柏公司代原告支付给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军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合作协议》合同项下的第一笔保证金,上述事宜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纠纷与被告无关。特此证明!”2018年2月,巨柏公司起诉本案被告至本院要求退还上述保证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018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11150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代付款证明》,巨柏公司支付给本案被告的100万元系代本案原告支付,并非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巨柏公司现依据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诉请本案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判决驳回巨柏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上述100万元款项就是原告支付被告本案合同中保证金。
  还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军融长春分公司转账56万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军融长春分公司转账50万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军融长春分公司转账23万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军融长春分公司转账35万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军融长春分公司转账25万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向军融长春分公司转账150万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军融长春分公司转账33万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军融长春分公司转账1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382万元。
  再查明,第三人军融长春分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登记成立,营业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至2043年12月4日,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其负责人于2016年10月13日由郑智通变更为齐浩志,于2018年3月19日由齐浩志变更为周凯豪。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份《通知函》,载明,致原告,双方于2016年9月5日签订《军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合作协议》,我司于2017年7月31日与贵司经协商达成一致,同意终止军融长春分公司业务合作并进行结算,但截止到目前贵司并未按照双方当初达成的合意履行,同时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贵司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缴纳第二笔100万元保证金,如逾期未能缴纳视同违约;现我司向贵司通知如下:自本通知函发出之日起15日内,请贵司配合我方办理军融长春分公司业务结算,配合我方在合作期间对已签约逾期客户的车辆拖回及逾期租金的催收,配合移交军融长春分公司所有营业执照和各种印章等;通知函落款为被告,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函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并未收到该函,直至2018年3月15日旁听齐浩志起诉本案被告、本案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才得知该函存在,函的内容部分亦不属实,军融长春分公司印章等资料不在原告处。第三人质证认为,对《通知函》予以认可。被告还表示,《通知函》已邮寄给原告,但无法提供送达证据。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军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合作协议》和《军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于2017年7月3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关于合同终止后双方是否办理结算问题,原告表示,原告人员已经离开第三人军融长春分公司,军融长春分公司已由被告完全控制,视为清算已经完成,但双方未办理过书面结算手续,原告也未收到《通知函》。被告表示,双方未办理结算,被告在2018年发《通知函》给原告,要求原告移交相关的资料以便于清算,但原告不予配合,导致未结算。
  二、根据原告提供的经备案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袁航劳动合同开始时间2016年9月8日,终止日期2017年8月1日,原因为辞职;于双劳动合同开始时间2016年7月25日,终止日期2017年8月1日,原因为终止劳动关系;齐浩志劳动合同开始时间2016年7月25日,终止日期2017年9月1日,原因为终止劳动关系。
  关于军融长春分公司公章的控制情况,原告表示,其从未控制和持有军融长春分公司公章,公章自双方合作之日起由双方共同任命的负责人齐浩志持有,齐浩志不是原告委派人员,公章交接工作与原告无关。被告表示,军融长春分公司成立时公章由负责人郑智通控制,郑智通于2016年10月13日将公章交给齐浩志,之后齐浩志从未将公章归还给被告和军融长春分公司;2018年3月19日,被告通过工商变更手续将负责人由齐浩志变更为周凯豪,齐浩志是原告委派到被告长春分公司人员,由被告任命为总经理。
  审理中,为了证明军融长春分公司的亏损情况,原告出示了一份加盖有军融长春分公司公章的资产负债表,其中载明编制单位为军融长春分公司,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所有者权益合计期末余额-930,436.99元。原告表示,该资产负债表是第三人军融长春分公司负责人齐浩志于2017年10月中旬交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臧韬的。被告和第三人军融长春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资产负债表不是被告或第三人交给原告的,原告委派的齐浩志在任职期间一直控制军融长春分公司公章,至今未返还,故不清楚公章加盖时间,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案外人吉林省军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登记成立,现法定代表人为齐浩志。2017年5月25日,股东经登记由原告、臧韬变更为原告、齐浩志,法定代表人经登记由臧韬变更为齐浩志;2019年1月16日,股东经登记由原告、臧韬变更为黄士敏、齐浩志。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其中载明报警人为周凯豪,报警时间2018年2月12日,报警内容,报警人是被告资产管理部经理,2016年公司为拓展市场,与原告进行合作,并于9月5日在世纪大道1500号签署了合作协议,长春方由一个名叫齐浩志的人负责分公司一切经营活动,军融长春分公司法人代表和负责人为齐浩志,其在经营长春分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所以报警人今天受公司委托来公安机关报案;公司现在主要损失是从2017年6月至今的所有车辆租赁费没有收到,这些资金全部被齐浩志个人侵吞了,经财务部门核算,这些租金总价在20万元左右;另有22辆车的卖车款公司未收到,原因系齐浩志不配合公司去变卖这些车辆,这些车辆当时新车购置价为192万元。原告质证认为,接报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第三人负责人的陈述,对内容不予认可,公安机关也未刑事立案。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还表示,公安机关尚未就此刑事立案。此外,本院询问被告有无证据证明案件接报回执单中的损失。被告表示,现在没有证据,被告所有财务资料、合同等在2018年6月被公安机关控制,待材料返还后,会就案件接报回执单中的损失另案主张权利。
  还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军融长春分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绿园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提供的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资产负债表。2018年6月起,第三人军融长春分公司未再申报资产负债表等资料。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根据上述资产负债表,截至2018年5月31日,第三人军融长春分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1,550,650.08元即亏损1,550,650.08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同意以上述资产负债表中的亏损1,550,650.08元为双方合作协议解除后结算依据,并据此由法院判决被告应当返还的保证金,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再变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军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合作协议》、《军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客户付款入账通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纳税申报的资产负债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军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合作协议》、《军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巨柏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已代原告支付被告合作保证金100万元,表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7年7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上述两份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双方应进行结算,如军融长春分公司亏损,被告按60%、原告按40%分别承担亏损,原告用其保证金优先支付原告亏损部分。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解除后,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原告虽表示直至2018年3月15日旁听庭审时才得知《通知函》存在,但双方在此之后亦未办理结算手续,表明原、被告双方对合作终止后未办理结算均有过错。鉴于被告已于2018年3月19日将第三人军融长春分公司负责人由齐浩志变更为周凯豪,而根据第三人军融长春分公司纳税申报的资产负债表及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事实,截至2018年5月31日,第三人军融长春分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1,550,650.08元即亏损1,550,650.08元,现原告亦同意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结合本案事实及实际情况,本院以此亏损作为双方合同终止后办理结算手续的亏损额。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40%的亏损即620,260.03元。鉴于原告已支付被告合作保证金100万元,扣除上述原告承担部分亏损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保证金379,739.97元。考虑到原告通过诉讼的形式要求被告办理结算手续,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起算点为2019年1月9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军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吉林省中南投资有限公司合作保证金379,739.97元;
  二、被告军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省中南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9,739.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中南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4元、保全费3,847元,合计14,30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军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483元,原告吉林省中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美娣

书记员:包鸿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