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1855号。
法定代表人张业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宏伟,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国平,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家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竞仪,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敦化市。
以上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女,汉族,1968年9月I6日出生,住吉林省敦化市。系冯竞仪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女,汉族,1968年9月I6日出生,住吉林省敦化市。
上诉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伟、李国平,被上诉人冯家鹏、冯玉鹍、冯竞仪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上诉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冯家鹏、冯玉鹍、冯竞仪、齐某某原审诉称:2012年8月6日2时10分,原告冯家鹏驾驶原告亲属冯国光所有的吉H22695号(主车)和吉H8159挂(挂车)车辆沿珲乌高速公路吉林方向右侧车道,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430公里加500米处时,因轧到同车道内路面上的障碍物(轮胎)后车辆失控,翻入公路旁边的沟中,致使原告冯家鹏严重受伤,冯国光的车辆损坏。因冯国光在诉讼期间死亡,冯国光的亲属原告冯玉鹍、冯竞仪、齐某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冯家鹏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8429.60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包括医疗费5262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护理费19546.20元、急救中心医疗费100.00元、复印费80.00元、误工费27924.00元、鉴定费(立民)2700.00元、伤残赔偿金138102.52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13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误工费(二次手术)16754.40元、鉴定费(大众)22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冯家鹏、冯玉鹍、冯竞仪、齐某某因冯国光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63225.29元(包括医疗费5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护理费3366.29元、误工费15616.80元、鉴定费27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车辆损失款100200.00元、营运损失470589.00元、鉴定费180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应当赔偿951654.89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审辩称:原告所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已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冯家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养护、保护、收费、服务等路政管理工作,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冯家鹏在遇有雾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车速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轧到路上障碍物所致,纯属意外事件。被告只是法律层面上的安全保障人,但是被告无法保证通行于高速公路的所有车辆或者驾驶人均能守法。而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需要承担的仅是补偿责任,而非全部责任。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四原告均为死者冯国光(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4年9月9日死亡,法定继承人为四原告)的近亲属。原告冯家鹏系冯国光的儿子,原告冯玉鹍、冯竞仪系冯国光的女儿,原告齐某某系冯国光的妻子。2012年8月6日2时10分,原告冯家鹏驾驶冯国光所有的吉H226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吉H8159挂)沿珲乌高速公路吉林方向右侧车道行驶,行至珲乌高速公路430公里加500米处时,轧到同车道内路面上障碍物(轮胎110cm×110cm×24cm)后车辆失控,底盘朝上侧翻入右侧边沟内,至原告冯家鹏和坐在车上的冯国光受伤,车辆损坏。2012年8月17日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冯家鹏驾驶车辆遇有雾气象条件未降低行驶速度和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原告冯家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家鹏和冯国光伤后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冯家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术后,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住院64天。原告冯家鹏支付医疗费52622.48元。冯国光诊断为:左侧第3-7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双下肺挫伤、2型糖尿病,于2012年9月6出院,住院31天。冯国光支付医疗费5104.00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冯家鹏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1.伤残等级;2.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3.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冯家鹏脾切除已构成八级伤残;2.冯家鹏右股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3.冯家鹏护理时限为二人护理一个月、一人护理二个月,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时二人护理一个月;4.冯家鹏误工期限以120天左右为宜,后期内固定取出手术时以30天左右为宜。原告冯家鹏支付鉴定费2700.00元。2013年1月26日,冯国光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1.伤残等级;2.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3.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冯国光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冯国光护理时限以一人护理一个月左右为宜;3.冯国光误工期限以九十天左右为宜。冯国光支付鉴定费27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冯国光经本院委托吉林省名业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吉H22695号解放牌牵引车和吉H8159号挂车,在以2012年8月6日为鉴定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评估结论为:1.吉H22695号牵引车已报废;2.吉H22695号牵引车事故前评估值为8.79万元,残值为0.536万元;3.吉H8159号挂车,修理贬值损失费为1.23万元。原告冯国光支付评估费6000.00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冯家鹏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冯家鹏右股骨干内固定钢板取出费约13000.00元人民币;2.冯家鹏此次外伤营养时限以90日为宜,标准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每人每日50.00元人民币。原告冯家鹏支付鉴定费2200.00元。2014年6月6日,冯国光经本院委托吉林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吉H22695号解放牌牵引车一台和吉H8159号挂车一台自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评估,鉴定结论为:营运损失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70589.00元。冯国光支付鉴定评估费1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家鹏驾驶车辆在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所管理的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过程中,因遇有雾气象条件未降低行驶速度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能及时发现和躲避路面上的障碍物(轮胎),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家鹏和冯国光受伤,虽然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冯家鹏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由于原告冯家鹏在高速公路上驾车行驶,对前方道路上存在的障碍物是无法预见的,原告冯家鹏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道路上的障碍物才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负有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原告冯家鹏由于高速公路上的障碍物而发生交通事故,说明被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未能及时清除障碍物以保障道路的通行安全,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障碍物的遗落者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由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60%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冯国光残疾赔偿金,因冯国光已经死亡,故应当保护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冯国光死亡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家鹏在交通事故之后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53696.68元(包括医疗费5262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护理费9447.68元、误工费27924.00元、残疾赔偿金138102.52元、营养费45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司法鉴定费4900.00元)的60%即人民币152218.01元;二、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家鹏、冯玉鹍、冯竞仪、齐某某关于冯国光在交通事故之后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615424.13元(包括医疗费5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护理费2361.92元、误工费16754.40元、残疾赔偿金48063.68元、车辆损失94840.00元、营运损失470589.00元、司法鉴定费2700.00元、评估费18000.00元)的60%即人民币369254.48元;三、驳回原告冯家鹏、冯玉鹍、冯竞仪、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17.00元,由四原告负担6000.00元,由被告负担7317.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冯家鹏驾驶车辆在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所管理的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过程中,因遇有雾气象条件未降低行驶速度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能及时发现和躲避路面上的障碍物(轮胎),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且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佳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但高速公路需缴费通行,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为管理者和维护者因负更严格的维护和管理义务。而对于高速公路路面上的障碍物,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没有及时发现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高速路面存在通行的安全隐患,而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亦无不当。营运损失系属于消极财产上的损失,对于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应当得到保护。被孙车辆修复期间,应为维修、重置机动车期间,故受损车辆报废并非不发生营运损失的事由。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主张不发生营运损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营运损失的数额,原审判决保护22个月的营运损失明显超出合理的被损车辆修复期。对于营运损失,参照吉林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酌情保护6个月的合理修复期共计128342.45元为宜。因此,原审判决保护营运损失明显过高,本院予以相应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冯家鹏、冯玉鹍、冯竞仪、齐某某关于冯国光在交通事故之后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317716.45元(包括医疗费5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护理费2361.92元、误工费16754.40元、残疾赔偿金48063.68元、车辆损失94840.00元、营运损失128342.45元、司法鉴定费2700.00元、评估费18000.00元)的60%即人民币190629.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15.00元,共计22332.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负担13399.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93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书记员:孙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