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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盗窃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6〕495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11961********,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西安市灞桥区**街**号**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11972********,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西安市长安区**镇**村**号**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21950********,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洛南县**镇**村**组。

上列被告人于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4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4月15日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三人在本市灞桥区西行530路灞桥公交车站伺机盗窃,经王某某暗示,在郭某某的望风、掩护下,吉某某趁被害人冯某某上车不备之机用右手从其左裤兜里偷出黑色酷派7295C型手机一部。三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吉某某手中查获所盗赃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吉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查获、提取记录、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意见;6、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之行为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胜利

                                   二0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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