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4********,汉族,小学文化,泥瓦工,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9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在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情况下,酒后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湖县京珠线G1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晋熙镇人民政府附近路段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4mg/l00ml。同年5月3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吉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3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在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吉某甲的证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笔录;
7.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没有法定从重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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