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6〕524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镇**村**组。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民航陕西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8日被民航陕西机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航陕西机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被害人周某某经毛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吉某某。吉某某谎称自己能够帮助周某某承揽工程,以介绍工程需要疏通关系为由,收取周某某人民币20000元。2015年3月份,吉某某又以为周某某介绍工程为名向周某某索取人民币5000元,并向周某某出具了25000元的收条。后吉某某将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毛某某的证言;5、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胜利
二0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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