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吉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吉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兰,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璐蓉,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该被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榕斌,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吉某1、胡某某、吉某2、吉某3诉被告吉某4、吉某5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2019年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1、胡某某、吉某3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兰,被告吉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榕斌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吉某2、被告吉某4的法定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吉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1、胡某某、吉某2、吉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新裕村裕南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四原告所有并依法分割,其中三上三下楼房及灶间一间、东面棚舍二间归原告吉某1、胡某某、吉某2共同所有,西面棚舍一间归原告吉某3所有(房屋总价值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吉某6、袁某某夫妇共育有3个女儿,分别为原告吉某1、吉某3和被告吉某4。被继承人黄某某共育有2个儿子,即吉某6和被告吉某5。黄某某于1997年1月28日去世。吉某6于2000年4月20日去世。袁某某于2007年5月2日去世。原告吉某1与胡某某系夫妻,生育一女即原告吉某2。1981年3月26日,吉某6、袁某某、黄某某及原告吉某1、吉某3和被告吉某4共同申请建造了现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新裕村裕南XXX号二上二下楼房及灶间一间。1983年又在原房屋基础上加建了平房一间。1987年1月,原告吉某1、胡某某出资购买了棚舍三间。1990年,土地部门向吉某6户发放了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准的房屋为二上二下楼房、平房一间及棚舍三间,建筑面积共计260.86平方米。1999年5月13日,吉某6、袁某某和原告吉某1、胡某某、吉某2在原房屋的基础上,共同申请建造了楼房一间,系争房屋结构变更为三上三下楼房、灶间一间、棚舍三间。1997年1月20日,被告吉某4与李某1、李某2、周某某共同申请建造了现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新裕村裕南XXX号的宅基地房屋。2018年8月,被告吉某4向嘉定法院起诉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后于2019年2月2日申请撤诉。现因原、被告双方对于系争房屋的分割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果,故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吉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请,根据1982年的建房申请,吉某6、袁某某共占有1/3的份额,吉某4占有1/6的份额。父母去世之后其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即由三个女儿各自继承,吉某4可得1/9,故要求确认吉某4在系争房屋中占有5/18的份额。关于系争房屋及其户内人员状况,第一,原告吉某1、胡某某主张棚舍三间系其购买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原告吉某3的户口也已经迁出;第三,1999年的建房申请是在原房屋基础上加建36平方米,并非申请建造楼房,故原告吉某2仅是对加建部分享有权利,并不是整个系争房屋的权利人。
被告吉某5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吉某6、袁某某系夫妻,两人生前共育有3个女儿,即被告吉某4和原告吉某1、吉某3。原告胡某某与吉某1系夫妻,原告吉某2系二人的女儿。1982年4月19日,吉某6作为户主申请获批在原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县南翔公社某某大队某某生产队(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新裕村裕南XXX号,下同)原有三间瓦房及其120平方米场地的基础上翻建平房四间,当时立基人口为6人,包括吉某6、袁某某夫妻和其三个女儿(即被告吉某4和原告吉某1、吉某3)以及吉某6的母亲黄某某(已丧偶)。1984年4月9日,被告吉某4的户口因结婚迁出吉某6户。1990年12月20日,吉某6户取得编号为XXXXXXX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该证对应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县南翔乡裕南村某某队,立基人口为农业8人,用地面积300平方米。1991年8月23日,原告吉某3的户口迁出吉某6户。1997年1月28日,黄惠娣报死亡注销户口。1999年5月17日,吉德庞户申请获批在原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裕南村吉李小组原有两间楼房、一间灶间、四间棚舍及总用地300平方米的基础上翻建32平方米的楼房一间(位于原两间楼房东面),当时在册农业人口为5人,包括吉某6、袁某某以及原告吉某1、胡某某、吉某2。2000年4月20日,吉某6因病去世。2007年5月2日,袁某某因病去世。吉某6、袁某某的丧葬事宜由原告吉某1负责料理。
另查,1997年2月28日,案外人李某1作为户主申请获批在原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裕南村某某小组(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新裕村裕南XXX号)原用地面积192平方米的基础上新增用地面积20平方米并拆除原有三间平房翻建三上三下楼房,当时在册农业人口为4人,包括李某1及其妻子即被告吉某4、儿子李某2和母亲周某某。被告吉某4为XXX残疾四级,其子李某2为其监护人。
再查,被继承人黄某某共育有两个儿子,即吉某6和被告吉某5。1983年3月14日,被告吉某5作为户主申请获批在原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县南翔公社某某大队某某生产队(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新裕村裕南XXX号)原宅基地基础上拆除两间平房新建四间平房。1988年8月24日,吉某5户再次申请获批在原四间平房基础上翻建楼房,当时在户人口为7人,包括吉某5夫妇及其两儿一女并儿媳和孙子。
2018年8月,被告吉某4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后撤诉,本院于2019年2月2日裁定准许。现因双方对系争房屋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涉讼。
审理中,被告吉某4申请对系争房屋的地上建筑物价值委托评估,上海大雄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进行评估后,于2019年7月12日出具估价报告,确认评估价值为23.7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卷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就本案事实与法律问题,双方存在以下争议:
一、被告吉某4是否属于享有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户内人员。
二、两被告能否因被继承人死亡而继承系争房屋的所有权。
三、被告吉某4能否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即系争房屋能否由原、被告按份共有。
本院认为,第一,《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依此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且一户一处,户内人员发生变动的,宅基地使用权仍属该户但仅及于户内现有人员。本案中,根据1982年的建房申请批文,被告吉某4当时属于在户人口,但在1990年颁发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前,吉某4的户口已经迁出吉某6户,且已经在他处申请建房并另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故被告吉某4已不再是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所属户内人员,根据“房随地走,房地一致”的原则,被告吉某4对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脱离宅基地使用权而单独存续,而应归并转移至该户之中,其可要求该户内现有人员根据其出资出力情况给予相应补偿。但由于被告吉某4在吉某6户申请建造系争房屋时尚不满20岁,经济能力孱弱,且之后系争房屋又进行过增建和翻造,故就系争房屋现状而言,被告吉某4所作贡献微乎其微,于此可以不论。第二,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据此,农村宅基地房屋自申请获批并建造完成后,村民即取得房屋所有权。本案中,被继承人作为系争房屋的申请建造人及原始出资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遗产包括房屋。故虽然宅基地使用权所属户内人员死亡,该宅基地使用权仍属该户且仅及于户内现有人员,但其所有的房屋(限于地上建筑物)则可依法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未留遗嘱,被告吉某5作为黄某某的儿子,被告吉某4作为吉某6、袁某某的女儿,均依法享有继承权。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形成过程、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以及在户人口变化等情况,本院认定系争房屋的1/3可作为遗产继承范围。第三,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原告吉某1、吉某3与被告吉某4、吉某5早已各立门户,现因继承关系导致财产共有,性属按份共有,除非原、被告双方约定维持共有关系,否则任何一方均可要求分割。同时,如前所述,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两被告均已在他处另户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则不能在系争房屋户内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如果确认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势必造成房、地分离的局面,违反了“房随地走、房地一致”的原则。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原告吉某1、胡某某、吉某2作为现有户内人员,在户享有完整的宅基地使用权。虽因被继承人黄某某、吉某6、袁某某死亡,被告吉某4、吉某5可依法继承系争房屋的相应份额,但基于“房随地走、房地一致”的原则,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应与宅基地使用权保持一致,不能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因而无法进行实物分割。综合考虑黄某某去世较早、吉某6与袁某某生前主要与原告方共同生活以及被告吉某4系残疾人等情形,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吉某4可继承系争房屋1/9的份额,被告吉某5可继承系争房屋1/16的份额,遗产剩余部分(1/3-1/9-1/16)即系争房屋的15.97%由原告吉某1、吉某3共同继承。四原告协议确认各自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并约定共有,且吉某3在他处无宅基地,故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照准。两被告所继承的房屋份额(仅限于地上建筑物价值)可由四原告折价予以补偿。按照系争房屋的评估价值,两被告分别可得折价款26,333.33元和14,812.50元。被告吉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新裕村裕南XXX号房屋中的三上三下楼房及灶间一间、东面棚舍二间归原告吉某1、胡某某、吉某2所有,西面棚舍一间归原告吉某3所有;
二、原告吉某1、胡某某、吉某2、吉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被告吉某4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6,333.33元;
三、原告吉某1、胡某某、吉某2、吉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被告吉某5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4,812.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5元,减半收取2,427.5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4,427.50元,由原告吉某1、胡某某、吉某2、吉某3共同负担3,658.80元(其中1,653元直接支付被告吉某4),被告吉某4负担492元,被告吉某5负担276.70元。两被告应将所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宏兴
书记员:严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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