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3,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鹰,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2,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某1,女,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第三人:罗某1,女,194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某3诉被告吉某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通知吉某1、罗某1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鹰、被告吉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陆艳、第三人吉某1及第三人吉某1、罗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1,207,143元,扣除吉某2已支付的50万元,实际还需给付707,14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二第三人系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关系。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亲吉某4,并由家庭成员共同居住。1992年吉某4过世后,承租人未变更。2019年4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吉某1达成一致意见,由将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吉某2,同时约定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按照原告吉某340%、被告吉某2及第三人吉某1各30%分配。2019年5月,系争房屋被列为征收对象。吉某2作为承租人,于2019年6月10日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目前所有征收利益已全部发放,由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吉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是原、被告的父亲吉某4。动迁时,系争房屋内无在册户籍。对于房屋价值补偿款应由四兄妹均分,但鉴于被告吉某2在内实际居住,故与居住、搬迁有关的奖励部分应由被告吉某2所得,所以我们认为给付了原告50万元已经涵盖了原告应得的所有房屋价值补偿款。
第三人吉某1述称,同意被告吉某2的意见。
第三人罗某1述称,同意被告吉某2的意见,另,自己作为吉某4的继女,亦是合法的继承人,故自己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吉某1在变更承租人时做出的约定不认可,要求法院依法重新分配征收补偿利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罗某1、吉某1、吉某2、吉某3系吉某4(1991年9月5日报死亡)、罗某2(1980年5月22日报死亡)之子女,其中罗某1、吉某1与吉某4系继父女关系。
系争房屋为公房,1981年11月,吉某4为解决居住问题,将四川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交换为海宁路XXX弄XXX号、海宁路XXX弄XXX号房屋两间,迁入户籍为吉某4、吉某3和吉某2,两处房屋的承租人均为吉某4,吉某4去世后,直至2019年4月,经罗某1、吉某1、吉某2、吉某3协商一致,变更承租人为吉某2。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无在册户籍。征收时,由被告吉某2居住。
系争房屋于2019年5月27日被纳入征收范围。2019年6月10日,被告吉某2作为承租人与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载明:房屋公房,居住面积10.9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6.79方米;房屋价值补偿金额1,675,391.21元(居住评估价格672,379.06元、价格补贴252,142.15元、套型补贴750,870元);房屋装潢补贴8,395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0,00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16,790元、签约比例奖12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0,000元、促签促搬奖30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087,885.00元;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0,000元、按期搬迁奖20,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0,000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7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35,830.43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上述征收补偿款目前由承租人吉某2具领。2019年10月15日,吉某2通过转账,将征收补偿款50万元给付吉某3。
另查明,2019年4月15日,吉某2、吉某3、吉某1三人签订协议,同意将承租人变更为吉某2,同时约定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按照吉某340%、吉某2及吉某1各30%进行分配。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住房交换协议、房屋变更承租人材料、62号房屋安置材料、吉某2书面承诺、派出所预约回执单,被告提供的干部履历表、居住证明、房屋租金账单、银行交易信息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在审理中的证据以及在案证据显示,系争房屋系公房,并无户籍在册,承租人吉某4已死亡,吉某2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为承租人,仅是作为该户签署征收协议的代表,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承租人。故征收时,系争房屋的所有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吉某4的继承人,即吉某2、吉某3、吉某1、罗某1四人予以均分。吉某2、吉某3、吉某1三人对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作出的约定,系共有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的擅自处分行为,不能作为当事人分配征收补偿利益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某2给付原告吉某3征收补偿安置款751,964.36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00元,被告吉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实际给付251,964.36元;
二、对原告吉某3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4,747.80元,减半收取7,373.90元,由原告吉某3负担4,740.36元,由被告吉某2负担2,633.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吉某3负担3,750元,被告吉某2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廷奎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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