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黄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
原告:吉凌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吉某某(系吉凌微之父),身份情况见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明,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南宁。
法定代表人:纪晓东,副主任。
第三人:上海汇成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邹晴。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相,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某某、黄美某、吉凌微与被告吉某某、唐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徐汇征地补偿中心)、上海汇成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黄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明、被告吉某某、唐某某、第三人徐汇征地补偿中心、汇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相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某某、黄美某、吉凌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徐汇区罗城路徐家桥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由唐某某支付三原告3,220,434.18元。事实和理由:吉某某和黄美某系夫妻关系,吉凌微为二人之女。吉某某、唐某某系吉某某父母。2012年底,原被告居住的徐汇区徐家桥54号动迁,原、被告均为动迁安置对象。2012年12月唐某某作为该户代表与徐汇征地补偿中心、汇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并领取动迁安置款。现原被告无法就动迁安置利益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吉某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唐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分的钱已经分了,只剩下独生子女费用没分,但这笔费用也没规定是一定要给原告的。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经给了吉某某,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在了吉凌微和唐某某名下。
徐汇征地补偿中心、汇成公司述称,动迁按户进行,被拆房屋性质是农村宅基地房屋,户籍在册四人:吉某某,唐某某、吉某某、吉凌微。第三人按照相关政策该户核定人员为吉某某,唐某某、吉某某、吉凌微,带进外来媳妇一人,独生子女加一人,计六人,安置标准为一人43平方米,故核定面积共计258平方米,房屋实际面积不足258平方米,但以258平方米计算。该户获得征收补偿款总额为6,516,931元,本可以认购三套房屋,但被动迁人仅认购了二套安置房屋,并领取了货币补偿款。该户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由唐某某领取全部征收补偿款。征收实施单位已经对该户依法补偿,具体如何分割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吉某某、唐某某系夫妻关系,吉某某为二人之子。吉某某和黄美某2011年12月20日结婚,吉凌微为二人之女。
2012年12月2日,徐汇征地补偿中心(甲方)、汇成公司(汇成公司)与唐某某(乙方、被补偿人、被补偿人代表)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和产权房屋调换)》,载明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罗城路徐家桥54号,房屋建筑面积258平方米。经计算,乙方房屋补偿款为1,832,961元。房屋装饰补偿款129,000元。棚舍及附属物补偿款5,940元。甲方共计应向乙方支付补偿款1,967,901元。乙方选择货币申购或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补偿,甲方以期房安置乙方,房屋坐落: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8.85平米,每平米建筑面积8,040元,总价714,354元;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26.87平米,每平米建筑面积8,059元,总价1,022,445元。甲方应当支付乙方房屋补偿款与安置房屋价款差价231,102元。各项补助费合计20,190元,其中搬家补助费18,060元,设备迁移费2,130元。各项奖励费4,581,840元,其中购盛华补贴172*2000=344,000、(1000+1200)*172=378,400、购盛华补贴215.72*8000=1,725,760、证奖80,000、自行购房2人:(18680+1000+3000)*86=2,053,680。过渡期10个月,自搬迁之日起算,过渡期间甲方给予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4500元/月。超过过渡期限的,甲方给予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详见购房协议。乙方在2012年12月11日前搬离原址。乙方搬离原址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4,833,132元。乙方按约搬迁,甲方给予提前搬迁奖励费10,000元,营业执照补偿(徐汇区慈敬服装店)100,000元,扣拍卖房款6500*32=208,000元。潘、李、徐地块居住户情况调查表户籍信息记载,徐家桥54号,房屋性质私/旧里,户籍信息:户主吉某某,妻唐某某、子吉某某、孙女吉凌微。核定4人,1独,1外来媳。
2013年2月26日,唐某某、吉某某、吉某某、吉凌微、黄美某签署《个人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情况登记表》,被补偿人为上述五人,补偿资金总额6,679,931元,唐某某分配2,671,972.40元,吉某某分配1,335,986.20元,吉某某分配1,335,986.20元,吉凌微分配1,335,986.20元,黄美某分配0元。
2013年9月24日,吉某某签署承诺书,确认收到唐某某转账支付徐家桥54号动迁款110万元,承诺与其相关的动迁事宜已全部结束,并放弃因徐家桥54号动迁来的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以及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幢房屋的所有产权。
2013年9月25日,吉某某向汇成公司申购上海市龙吴路2888弄盛华景苑XXX号XXX层XXX室,并于2013年12月4日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登记变更上述房屋产权至其名下。2016年11月3日,吉某某将上述房屋出售。
2013年12月17日,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唐某某、吉凌微,共同共有。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拆迁房屋建于1980年代,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唐某某,且认可动迁补偿款总金额为6,516,931元。黄美某、吉某某结婚后不住在被拆迁的房屋处,对房屋装修没有贡献。
审理中,关于核定人口中的独生子女,原告主张为吉凌微,唐某某主张是属于整个家庭,第三人认为是归属于这一户。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口簿、补偿安置情况表、补偿费用付款清单、不动产登记簿、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承诺书、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征收房屋实际面积不足258平方米,而此次动迁中,基本按照核定人口六人、核定面积43平方米/人*6人=258平方米计算,原告吉某某、吉凌微户籍在被征收房屋处并作为被核定人口,黄美某作为外来媳带进人口也作为被核定人员,当然有权分享动迁利益。
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土地的原始来源、权利状况、利益各方的贡献大小,并结合涉诉征收补偿的具体方案、政策、款项组成,酌情合理地确定。本案中,原被告自认被拆迁房屋为唐某某所有,黄美某与吉某某于2012年结婚,吉凌微于2012年出生,黄美某、吉凌微对房屋土地来源也无贡献,故不是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因此,三原告要求按其人头份额均分征收补偿利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原、被告就动迁补偿安置曾经签署过相应的登记表,三原告实际取得动迁利益的40%,尚属合理,故三原告的可得利益,应在保护房屋土地权利人权益、兼顾其他被安置人的利益的前提下,按前述利益分配规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另结合安置房申购情况,吉某某已购入1803室,88.85平方米,单价8040元,总价714,354元;吉凌微与唐慧琴共同共有1901室,126.87平方米,单价8059元,总价1,022,445元。动迁款已由唐某某领取,三原告可得动迁补偿款扣除已经认购房屋的金额,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吉某某、黄美某、吉凌微补偿款1,3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82元,由吉某某、黄美某、吉凌微负担9,305元,由唐某某负担6,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谯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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