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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礼与施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吉礼,男,198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松宝,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慧,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崇明区长兴镇丁丰村XXX-XXX号。
  原告吉礼诉被告施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松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因做生意相识。之后,双方成为朋友。2014年1月,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当时原告手头没有现金,考虑到被告着急用钱,故从朋友王成祥处借了现金180,000元转借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答应半年内归还。之后,被告支付过利息38000元,本金分文未付。
  原告吉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施慧出具的借条一张、王成祥取款180,000元的取款凭证及证人证言。
  被告施慧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100,000元;次日同样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8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至2019年2月支付原告利息38,000元。本金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给付的利息38,000元,愿意作为归还本金。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借了借款的事实,被告理应归还原告。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吉礼借款14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施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丽平

书记员: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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