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祖海,男,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转换空间(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赖贵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夷玮,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祖海与被告转换空间(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祖海、被告转换空间(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夷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祖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转换空间(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5,000元;2、支付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1月27日延长平时加班工资646.6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029.5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7.08元;3、支付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17天劳动报酬11,724.14元;4、支付2018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800元;5、支付2019年2月1日至3月5日工资5,714.2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每月工资为5,000元,入职当天签署员工守则签收表等。2018年1月9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7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的劳动合同。被告规定每周做六休一、实行钉钉打卡考勤。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原告延长工作时间,除部分加班用于调休外,存在平时加班15小时、双休日加班87.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4小时,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9年初,被告称仓库将搬迁至江苏昆山,并开始裁员。2019年1月30日和2月1日被告三次约谈原告,要求原告本人提出辞职申请,遭到原告拒绝。该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明确表示“你就好好休息”、“工资照发给你”,并承诺如果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愿意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原告未予同意。2019年2月2日原告部门经理要求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交出电脑、钥匙等办公用品,关闭钉钉打卡考勤功能,不再安排原告工作内容。2019年5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快递邮寄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5日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转换空间(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因旷工,被告根据规章制度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合法,不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的加班制度规定,员工如需加班应当履行相应的加班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加班行为不能作为加班处理;原告在职期间并未按照规定履行加班审批手续,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每年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由于原告违反被告规章制度,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工作场所的仓库为了保存各种商品(包括食品、水果等易变质物品),安装有空调,仓库的常年温度保持在30度,其各种环境的温度低于33度,被告不需支付原告2018年度高温费。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月15日工资2,528.7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吉祖海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
钉钉考勤记录及加班费汇总表,证明原告做六休一,存在加班事实;
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原告每年享有15天年休假;
工作环境照片,证明原告工作环境属于高温;
移交清单,证明因工作移交原告失去工作条件;
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2、2019年2月1日被告人事工作人员倪鹤云与原告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要求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断威胁原告递交辞职申请;
3、2019年2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赖贵宝与原告谈话录音,证明赖贵宝表示“都算你休息,工资照发,另外补偿五千元”;
4、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转换空间(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实行标准工时制,加班需要审批,以及劳动合同的解除依据;
2、面试审批表、未提供离职证明承诺书、离职证明,证明原告在入职向被告陈述虚假的工作履历,且未提供离职证明和劳动手册;
3、员工守则、员工签名单、原告签收单、加班审批单,证明原告签收被告制定的《员工守则》,守则规定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规定了加班审批制度;
4、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函,证明2019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确认收到上述两份函件;
5、钉钉操作界面截图,证明2019年3月7日被告关闭原告的考勤系统,之前原告可以打卡考勤;
6、调休审批单、加班比对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期间加班情况;
7、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自认仓库办公室有空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银行交易明细、工作环境照片、移交清单、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面试审批表、未提供离职证明承诺书、证据3中的原告签收单、证据4、证据5、证据6中的调休审批单和证据7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钉钉打卡记录和加班费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并未就原告提供的钉钉打卡考勤记录提供相应期间的其所持有及保留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加班费汇总表系其自行制作,证明效力低下,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离职证明系原告前就职单位出具的材料,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员工签名单中并无原告的签名、证据3中的加班申请单系其他员工的申请单,该部分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3中其本人签名的签收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收到《员工守则》,现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员工守则》并非其当时收到的该守则,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员工守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加班对比表系其自行制作,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9日原告吉祖海与被告转换空间(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7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仓管工作;被告安排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原告加班应当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履行审批手续,经被告确认的加班,优先由被告安排同等时间的调休,原告未经批准提前到岗或下班后在岗停留不视为加班;被告确定原告试用期每月发放税前工资2,800元,试用期通过后,每月发放税前工资2,800元;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g)无故旷工一日记以上者,被告可以解除本合同等。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原告的每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累计工龄已满20年,被告实行钉钉打卡的考勤制度,并通过填写及提交加班审批单进行加班。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原告存在平时加班15小时、双休日加班87.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4小时。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9年2月2日。2019年3月5日被告以原告自2019年2月18日起旷工等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9年5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2、支付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1月27日延时加班工资646.6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029.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7.08元;3、支付2018年度至201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724.14元;4、支付2018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800元;5、支付2019年2月1日至3月5日工资5,714.29元。2019年7月22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46.5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298.85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7.90元、支付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支付2018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800元、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月15日工资2,528.74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7年12月11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员工守则》签收表上签名。被告执行的《员工守则》的第五章“考勤制度”规定,连续或累计旷工达到三天及以上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需要加班须事先提出申请并履行批准手续,加班工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等。
2019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仓库钥匙、电脑、文件夹、盘点报表等工作用品。
2019年2月4日至2月10日原告因被告春节放假休息。
201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你自2019年2月18日至今,既未办理请休假手续,也不出勤,公司人事部在2月26日上午曾经给你来电,通知你速来人事部说明情况,你以人在外地为由直到现在未来公司……请你收到本通知书后速来人事部说明情况”。
2019年7月5日原告在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确认于2019年3月6日左右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金额变更为646.55元和1,206.90元。
原告确认其于2019年2月3日、2月11日至15日共调休6天,扣减该调休日期后,剩余双休日加班时间为39.5小时;同时原告认可该部分双休日加班工资为2,298.85元。
原告认可其仅享有2019年度2天年休假,被告确认未安排原告休该2天的年休假。
原告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2019年2月1日至2月15日期间的工资2,528.74元不持异议。
被告对原告于劳动合同解除12个月平均工资5,000元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9年2月2日,2月3日和2月11日至2月15日原告因调休而休息、2月4月至2月10日因春节放假而休息,故原告于2019年2月3日至2月15日期间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具有正当理由,该期间不出勤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旷工。2019年2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赖贵宝及人事工作人员倪鹤云就协商劳动关系解除事宜与原告谈话,其中赖贵宝谈到“……比如到月底的工资,反正我们都算你休息,还照发给你的嘛,都算你休息,那工资照发给你,如果说你不解除,反正春节的工资我们还是照发的”,由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同意原告休息至2019年2月底且工资照发,则原告于2019年2月16日至2月28日期间未出勤系因被告同意原告休息所致,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的情形,本院亦难以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旷工。但是,在被告仅同意原告休息至2019年2月底的情况下,原告于2019年3月1日至3月6日未出勤工作,又没有向被告提出请假,该期间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勤的行为显属旷工,其旷工时间超过三天,已经严重违反《员工守则》的规定,被告于2019年3月5日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行为,符合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亦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悖,该解除行为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8年5月27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存在平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时间分别为15小时、39.5小时和14小时,按照原告的每月工资5,000元标准计算,该部分加班工资分别为646.55元、2,298.85元和1,206.90元;基于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裁决结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部分延时加班工资646.5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298.85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6.90元。
原告认可其仅享有2019年度2天年休假,及被告认可未安排原告休该2天年休假,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度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有效措施将原告工作场所温度减低至摄氏33度以下,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度800元高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2019年2月1日至2月15日期间的工资2,528.74元不持异议,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该部分工资,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2月16日至2月28日期间,原告因被告准予其休息并照发工资而未出勤工作,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2,068.9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3月1日至3月5日期间,原告应出勤工作而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既无正当理由缺勤又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故被告不需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即使2019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仓库的相关工作用品,但并不影响原告至被告处出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3月5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转换空间(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祖海延时加班工资646.5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298.85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6.90元;
二、被告转换空间(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祖海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
三、被告转换空间(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祖海2019年2月1日至2月15日期间的工资2,528.74元、2019年2月16日至2月28日期间工资2,068.97元;
四、驳回原告吉祖海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力
书记员:周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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