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理人:吉某(系吉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华,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云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根(系朱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苏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斌,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倩,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丹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吉某、吉某某诉被告苏云根、朱某某、苏婷婷、朱丹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暨原告吉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华、被告苏云根(暨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斌、被告朱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XXX弄XXX号底层前客堂、中客堂的征收补偿款购置的安置房宝山区罗和路XXX弄XXX号XXX室(罗店C12地块4栋西单元404室)、松江区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佘山北65A-04A地块4栋东1单元701室)、松江区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佘山北65A-04A地块4栋东2单元501室)三套房屋,判决宝山区罗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松江区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过渡费2,000元/月,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审理中,两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XXX弄XXX号底层前客堂、中客堂的征收补偿款,判决宝山区罗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两原告共有、松江区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订购权归两原告共有,如果法院未支持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则要求两原告共分得征收补偿款176万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XXX弄XXX号底层前客堂、中客堂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苏云根。2015年10月29日,该房屋被征收,被告苏云根与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述房屋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吉某与被告苏婷婷于200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原告吉某某,2016年3月2日经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苏婷婷系被告苏云根的女儿,被告朱某某与被告苏云根于2014年结婚,系被告苏云根再婚妻子,被告朱丹峰系被告朱某某与前夫所生。原告吉某的户口于2007年5月12日迁入上述房屋,原告吉某某出生于该房屋,两原告名下无房,也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系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被告朱某某及其儿子朱丹峰名下有房,不属于居住困难,且被告朱丹峰并未实际居住在上述被征收房屋中,因此朱某某和朱丹峰不属于同住人,不应当作为应安置人口。综上,上述房屋征收时,应安置人口应当为原告吉某、吉某某、被告苏云根、苏婷婷四人,该四人名下均无房,都依赖于上述房屋居住,上述房屋征收时,全部征收利益应当归该四人共同共有,即安置房罗店C12地块4栋西单元404室、佘山北65A-04A地块4栋东1单元701室、佘山北65A-04A地块4栋东2单元501室三套房屋应归原告吉某、吉某某、被告苏云根、苏婷婷四人共有。被告吉某某是独生子女、未成年人,应当予以照顾,应享有更多征收利益。现两原告请求将宝山区罗和路XXX弄XXX号XXX室(罗店C12地块4栋西单元404室)房屋、松江区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佘山北65A-04A地块4栋东1单元701室)房屋的所有权判归两原告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朱某某和朱丹峰不应当享有任何的征收利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苏云根、朱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朱某某与苏云根应分得松江区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宝山区罗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应给朱丹峰,朱丹峰在动迁时为订购房屋支付了24.5万元的差价,松江区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动迁时是给苏婷婷、吉某、吉某某的,该房屋份额已经给他们,现在离婚后应该由他们自己处理,动迁事宜原告是清楚的,原告无权干涉被告处分动迁份额,人头费不同意给两原告。
被告苏婷婷辩称,原告最多分得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款每人六分之一即两原告各得65,745.13元,两原告户口虽在系争房屋,但不是同住人和实际居住人,原告吉某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对系争房屋无贡献,苏婷婷应分得青城山路一套房屋,剩余两套给苏云根,朱某某、朱丹峰不应分得动迁利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朱丹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宝山区罗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经办了小产证,产权人系朱丹峰,该房屋应属于朱丹峰,两原告都不是实际居住人,吉某某虽报出生在系争房屋,但从未居住过,吉某某曾将户口迁至仙霞路房屋,后因动迁又迁回系争房屋,吉某是因结婚才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吉某在认定困难户时亲自提供过身份证,说明其认可动迁方案,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本是基于吉某和苏婷婷婚姻关系给原告的,现吉某和苏婷婷已经离婚,故不应再给原告,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应属于苏婷婷、吉某、吉某某,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应属于朱某某和苏云根,同意给两原告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款的六分之一即两原告各得65,745.13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苏云根。
2015年10月29日,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XXX弄XXX号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被告苏云根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争房屋居住面积为13.5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0.8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0平方米,在册人口6人。本次动迁共计获得动迁安置补偿款1,760,488.80元,其中评估价格476,619.52元,价格补贴176,479.68元,套型面积补贴424,230元,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394,470.80元,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苏婷婷、吉某某、朱某某、朱丹峰、吉某、苏云根,搬家补助费50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60,400,纯外区补贴150,000元,基地奖60,000元,设备移装费1,84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10,000元,装饰装修补偿5,948.80元。该户选择产权调换房屋计三套,分别为:罗店C12地块4栋西单元404室,购房人朱丹峰;佘山北65A-04A地块4栋东1单元701室,购房人苏婷婷;佘山北65A-04A地块4栋东2单元501室,购房人苏云根,朱某某。居民需交房款174,430元。
另查,动迁时,被征收房屋内有吉某、吉某某、苏云根、朱某某、苏婷婷、朱丹峰六人户口。吉某户口于2007年5月12日由上海市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被征收房屋,于2016年4月8日迁回上海市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吉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长宁区妇幼保健院,于同年8月25日报出生于被征收房屋,其户口于2012年9月9日迁往上海市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14年1月1日迁回被征收房屋,于2016年4月8日又迁往上海市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苏云根户口于1995年8月16日由浙江省上虞县谢塘镇闸头乡迁入被征收房屋。朱某某及朱丹峰户口于2014年3月2日由管弄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被征收房屋,朱丹峰户口于2016年2月20日迁回管弄路XXX弄XXX号XXX室。苏婷婷于1986年3月24日报出生于被征收房屋。
2015年12月4日,朱丹峰支付了三套安置房屋与动迁款的差价款174,430元。
2016年3月2日,原告吉某与被告苏婷婷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子吉某某随吉某共同生活,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居住。
2019年5月20日,上海市宝山区罗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朱丹峰。
2019年6月,因家庭内部对动迁安置补偿款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2019年9月29日,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苏云根、朱某某。
庭审中,关于原告吉某、吉某某就被征收房屋的居住,两原告陈述吉某未曾居住过被征收房屋,吉某某居住过被征收房屋,四被告陈述两原告均未曾居住过被征收房屋。
审理中,本院询问动迁公司相关动迁安置房的订购情况,动迁公司向本院阐述,该户托底安置人员有6人,家庭人员结构为3户,基于以上安置人口及人员结构给予3套安置房。另订购时地址为佘山北65A-04A地块4栋东1单元701室房屋就是之后地址为松江区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征收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苏云根,原告吉某、吉某某系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且在动迁时被确认为被安置人员,故原告吉某、吉某某与被告苏云根、朱某某、苏婷婷、朱丹峰同属被安置对象,被征收房屋所得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至于原告要求获得安置房屋,根据被征收房屋的来源,以及居住情况,且吉某某系未成年人,故两原告要求取得安置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动迁时,被告苏婷婷与原告吉某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部分利益,也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分割。综上,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来源、当事人的居住情况、各方当事人的人员结构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相关征收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苏云根、朱某某所有;
二、上海市宝山区罗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朱丹峰所有;
三、佘山北65A-04A地块4栋东1单元701室(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订购权归被告苏婷婷所有;
四、被告朱丹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某、吉某某支付征收补偿款261,213元;
五、被告苏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某、吉某某支付征收补偿款345,906.80元;
六、驳回原告吉某、吉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40元,减半收取计10,32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5,320元,由原告吉某、吉某某负担7,884元,被告苏婷婷负担3,200元,被告朱丹峰负担4,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青
书记员:蒋杨锋 肖蔚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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