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某某
郭秋喜(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
吉新民
谢宝某
崔立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林东阁(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郭秋喜,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吉新民,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邢台市桥西区蔬菜种子公司职工,现住邢台市桥西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宝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崔立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东阁,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吉某某与上诉人谢宝某侵权纠纷一案,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6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6月25日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2012年12月7日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吉某某和谢宝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某某委托代理人郭秋喜、吉新民,上诉人谢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立新、林东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邢台市桥西区阳光育人园89号,1997年底建成,谢宝某自该房屋建成即入住至今。2000年3月邢台市人民政府为吉某某办理了邢台市集用(2000)清字第X-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0年4月5日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吉某某办理了邢市房权证桥西字第08952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9月27日邢台市人民政府作出政字(2008)29号《关于注销刘增刚等六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刘增刚、吉某某、吉新玉等六户不服,以邢台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4日作出(2009)内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内容为:撤销邢台市人民政府2008年9月27日作出的政字(2008)29号关于销注刘增刚等六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邢台市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邢行终字第10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某某办理邢市房权证桥西字第089520号房屋所有权证后,谢宝某不服,以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被告,以吉某某、吉新玉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注销为第三人吉某某、吉新玉颁发的邢市房权证桥西字第089520号、089521号房屋所有权证。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邢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内容:驳回谢宝某要求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注销为第三人吉某某颁发的邢市房权证桥西字第08952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吉新玉颁发的邢市房权证桥西字第08952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谢宝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邢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为,虽邢台市人民政府2008年9月27日作出政字(2008)29号《关于注销刘增刚等六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但原审原告在此次审理中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该决定已经被依法撤销。原审原告吉某某的邢台市集字(2000)清字第X-5号土地使用证依然合法有效。吉某某的邢市房权证桥西字第089520号房屋所有权证,虽经原审被告谢宝某起诉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要求撤销该房产证,但未获支持,该证仍然有效。我国实行的是房地产登记管理制度,《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吉某某名下,按照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归吉某某所有。现原审被告居住在该争议房屋,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构成侵权。原审被告自1997年该房屋建成,就入住该房屋,一直主张该房屋系其于1996年参加了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吉新民以邢台市桥西区蔬菜种子公司名义集资建房,本案争议的房屋应归其所有,并起诉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要求撤销吉某某的邢市房权证桥西字第08952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原、被告之间就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邢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邢台县法院(2011)邢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谢宝某要求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注销为第三人吉某某颁发的邢市房权证桥西字第08952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吉新玉颁发的邢市房权证桥西字第08952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原告吉某某要求原审被告谢宝某赔偿其1997年至2008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撤销该院2008年12月6日作出的(2008)西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谢宝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本案诉争的桥西区阳光育人园89号房产;三、驳回原审原告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吉某某的上诉请求:因为谢宝某对吉某某的侵权行为,是对吉某某合法财产的非法占有,谢宝某给吉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吉某某对赔偿损失的诉求。
上诉人谢宝某上诉请求:一、上诉人谢宝某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争议房产所使用的土地是谢宝某出资购买,该房屋是谢宝某出资所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应为上诉人谢宝某。吉某某所出示的几份行政判决书,均存在重大瑕疵,几份判决书之间对事实的认定相互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吉某某作为证据使用的几份判决书不能在实体上证明诉争房产为其所有。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构成侵权是错误的。二、本案诉争房产是1996年由上诉人谢宝某出资购买土地,1997年底将该房建成并入住至今,被上诉人是2000年弄虚作假、欺骗办证机关获取的土地证和房产证,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却适用了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适用原则,显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吉某某持邢台市集用(2000)清字第X-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邢市房权证桥西字第089520号房屋所有权证对争议房产主张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争议房产1997年1月建成后谢宝某即自行入住至今,其行为对吉某某构成侵权,原审判令谢宝某搬离争议房产并无不妥。因本案系侵权纠纷,尽管谢宝某举出部分证据主张双方就本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但其不能证明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因此,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0年4月5日为吉某某办理了邢市房权证桥西字第08952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作为争议房屋的权属证明。故认定谢宝某对吉某某构成侵权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吉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时计算。因此,结合本案证据,吉某某要求谢宝某赔偿占用该房产的损失,应自2000年4月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损失可另行主张。按照河北泽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冀泽估字Ⅲ-080801邢台房地产估价报告,吉某某房产损失为:2000年4月至2001年12月租金计9819.6元;2002年1月至2008年7月租金计51398元,共计61218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再字第9号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再字第9号判决第三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人谢宝某支付上诉人吉某某争议房产自2000年4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损失61218元。
原一审诉讼费负担不变。
上诉费100元由谢宝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吉某某持邢台市集用(2000)清字第X-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邢市房权证桥西字第089520号房屋所有权证对争议房产主张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争议房产1997年1月建成后谢宝某即自行入住至今,其行为对吉某某构成侵权,原审判令谢宝某搬离争议房产并无不妥。因本案系侵权纠纷,尽管谢宝某举出部分证据主张双方就本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但其不能证明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因此,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0年4月5日为吉某某办理了邢市房权证桥西字第08952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作为争议房屋的权属证明。故认定谢宝某对吉某某构成侵权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吉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时计算。因此,结合本案证据,吉某某要求谢宝某赔偿占用该房产的损失,应自2000年4月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损失可另行主张。按照河北泽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冀泽估字Ⅲ-080801邢台房地产估价报告,吉某某房产损失为:2000年4月至2001年12月租金计9819.6元;2002年1月至2008年7月租金计51398元,共计61218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再字第9号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再字第9号判决第三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人谢宝某支付上诉人吉某某争议房产自2000年4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损失61218元。
原一审诉讼费负担不变。
上诉费100元由谢宝某承担。
审判长:常成
审判员:邓中华
审判员:李怀勇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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