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康路XXX号XXX层XXX、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石,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伯天,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
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吉致公司)与被告刘伯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伯天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伯天归还余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1,592.9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币种);2.被告刘伯天向原告吉致公司支付至2019年4月16日的贷款利息2,639.32元、逾期利息1,295.88元;3.被告刘伯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向原告吉致公司支付2019年4月1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刘伯天负担。庭审中,原告吉致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刘伯天向原告吉致公司支付至2019年4月16日的贷款利息2,639.3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伯天为购车,向原告吉致公司借款50,300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吉致公司按约放贷,但被告刘伯天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刘伯天未作答辩。
原告吉致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含“商业条款与条件”和“通用条款与条件”)、《车辆抵押合同》(含“商业条款与条件”和“通用条款与条件”)、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2.经销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
3.还款记录明细,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
4.EMS快递单据、全部本息及费用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吉致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向被告刘伯天发出书面通知,宣布全部贷款本息到期;
被告刘伯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吉致公司提供的证据1、2、4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吉致公司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吉致公司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15日,原告吉致公司与被告刘伯天签订《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被告刘伯天为购车,向原告吉致公司借款50,3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固定利率,利息月利率为10.42‰(即年利率12.50%);罚息(逾期利息)月利率为16.875‰(即年利率20.25%),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合同4.3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的,就该笔到期未付款项应当从到期日起至该笔款项完全付清之日按逾期利息利率按日复利计收逾期利息。合同12.2条(d)约定,当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可以经书面通知借款人宣布部分或全部的本息及其他费用立即应付,且借款人应立即偿还前述到期债务而无需另行催款、通知或进行其他法律程序。合同签订后,原告吉致公司按约履行放款业务,但被告刘伯天自2018年7月16日起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2018年11月25日原告吉致公司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本息及其他费用立即到期。截止2019年4月16日被告刘伯天共计拖欠原告吉致公司贷款本金31,592.95元、利息2,639.32元。
本院认为:原告吉致公司与被告刘伯天签订的《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刘伯天未按约还款,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原告吉致公司依约宣布剩余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刘伯天归还所欠贷款本金31,592.95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吉致公司主张的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超过法定标准,其叠加主张的利率和逾期利率也未超过年利率24%,故其主张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予以支持。被告刘伯天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伯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1,592.95元;
二、被告刘伯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至2019年4月16日的利息2,639.32元;
三、被告刘伯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31,592.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15元,由被告刘伯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珠娟
书记员:王竞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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