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刘禄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康路XXX号XXX层XXX、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石,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禄明,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
  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吉致公司)与被告刘禄明、林燕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被告刘禄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吉致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林燕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吉致公司撤回对被告林燕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禄明归还余欠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币种)65,768.08元;2.被告刘禄明支付至2019年10月12日的贷款利息1,381.78元,逾期利息133.98元;3.被告刘禄明支付2019年10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刘禄明负担。庭审中,原告吉致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刘禄明支付至2019年10月12日的贷款利息1,381.78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刘禄明支付自宣布全部贷款到期之日次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原告吉致公司与被告刘禄明签订《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禄明为购车,向原告吉致公司借款67,800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吉致公司按约放贷,但被告刘禄明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刘禄明辩称,认可借款事实,承诺愿意还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系其本人签字,但担保人的字不是林燕兰本人签署,她当时并未到场。被告刘禄明是被案外人刘飞骗了,其与韶关爱思车行的刘飞签订了一堆他声称的贷款文件,就以为与原告吉致公司签订的是贷款合同,不是贷款购车合同,所以也未从4S店拿到这个合同所购买的车辆,但也没有拿到贷款。因为是零首付购车,故未支付任何首付,目前也只还过一期贷款。
  原告吉致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含“商业条款与条件”和“通用条款与条件”)、《车辆抵押合同》(含“商业条款与条件”和“通用条款与条件”)、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原吉致公司与被告刘禄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经销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吉致公司已按约发放贷款。
  3.还款记录明细,证明被告刘禄明的还款情况。
  被告刘禄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合同上担保人处林燕兰的字不是她本人签署。
  被告刘禄明未提交证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吉致公司、被告刘禄明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6月10日,原告吉致公司与被告刘禄明签订《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禄明为购车,向原告吉致公司借款67,800元,借款期限为30个月;采用固定利率,利息月利率为7.2288‰(即年利率8.67%);罚息(逾期利息)月利率为16.10‰(即年利率19.32%),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合同4.4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的,就该笔到期未付款项应当从到期日起至该笔款项完全付清之日罚息利率按日复利计收逾期利息。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刘禄明的任一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均将构成一项违约事件,原告吉致公司有权随时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吉致公司按约履行放款业务,但被告刘禄明自2019年8月12日起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至2019年10月12日被告刘禄明共计拖欠原告吉致公司贷款本金65,768.08元、利息1,381.78元。
  审理中,原告吉致公司明确以开庭日期2019年11月27日作为贷款到期日。
  本院认为:原告吉致公司与被告刘禄明签订的《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刘禄明未按约还款,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原告吉致公司依约宣布剩余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刘禄明归还所欠贷款本金65,768.08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吉致公司主张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其主张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禄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5,768.08元;
  二、被告刘禄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至2019年10月12日的利息1,381.78元;
  三、被告刘禄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65,768.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3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计739元,由被告刘禄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盛  薇

书记员:朱美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