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康路XXX号XXX层XXX、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石,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弋建伟,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吉致公司)与被告弋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弋建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弋建伟归还余欠贷款本金人民币77,538.7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币种);2.被告弋建伟支付至2019年4月25日的贷款利息588.48元,逾期利息93.36元;3.被告弋建伟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向原告吉致公司支付2019年4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弋建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吉致公司与被告弋建伟签订《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由被告弋建伟为购车向原告吉致公司借款79,660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吉致公司按约放贷,但被告弋建伟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弋建伟未作答辩
原告吉致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含“商业条款与条件”和“通用条款与条件”)、《车辆抵押合同》(含“商业条款与条件”和“通用条款与条件”)、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原吉致公司与被告弋建伟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就涉诉送达地址也作了约定。
2.经销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吉致公司已按约发放贷款。
3.还款记录明细,证明被告弋建伟的还款情况。
被告弋建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吉致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吉致公司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吉致公司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吉致公司与被告弋建伟签订《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由被告弋建伟为购车向原告吉致公司借款79,66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固定利率,利息为月利率0.24%(即年利率2.88%);罚息(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0625%(即年利率12.75%),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合同4.4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的,就该笔到期未付款项应当从到期日起至该笔款项完全付清之日按罚息利率按日复利计收逾期利息。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弋建伟的任一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均将构成一项违约事件,原告吉致公司有权随时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一旦原告吉致公司与被告弋建伟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被告弋建伟在合同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被告弋建伟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被告弋建伟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合同签订后,原告吉致公司按约履行放款业务,但被告弋建伟自2019年2月17日起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至2019年4月25日被告弋建伟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7,538.78元、利息588.48元、逾期利息93.36元。
另查,被告弋建伟在《汽车零售贷款合同》中所列诉讼送达地址为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兴业家园12号楼4单元501。
本院认为:原告吉致公司与被告弋建伟签订的《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弋建伟未按约还款,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原告吉致公司依约宣布剩余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弋建伟归还所欠贷款本金77,538.78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吉致公司主张的贷款利率和逾期利息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约时已约定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被告弋建伟确认的送达地址已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被告弋建伟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弋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7,538.78元;
二、被告弋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至2019年4月25日的利息588.48元,逾期利息93.36元;
三、被告弋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77,538.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计877.50元,由被告弋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周 军
书记员:朱美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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