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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张额尔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康路XXX号XXX层XXX、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石,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额尔敦,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吉致公司)与被告张额尔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额尔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额尔敦归还余欠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币种)70,415.10元(包括剩余车辆贷款60,060元、车辆商业保险贷款5,250元、车辆购置税5,105.10元);2.被告张额尔敦支付至2018年5月23日的贷款利息2,187.08元,逾期利息145.45元;3.被告张额尔敦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向原告吉致公司支付2018年5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若被告张额尔敦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吉致公司有权就车牌号为“吉JDXXXX”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5.诉讼费由被告张额尔敦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原告吉致公司与被告张额尔敦签订《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张额尔敦以其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吉致公司借款70,415.10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吉致公司按约放贷,但被告张额尔敦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张额尔敦未作答辩。
  原告吉致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含“商业条款与条件”和“通用条款与条件”)、《车辆抵押合同》(含“商业条款与条件”和“通用条款与条件”)、还款计划表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吉致公司与被告张额尔敦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额尔敦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吉JDXXXX”的车辆提供担保,并就上述借款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
  2.经销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吉致公司已按约发放贷款。
  3.还款记录明细,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
  4.EMS快递单据、全部本息及费用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吉致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向被告张额尔敦发出书面通知,宣布全部贷款本息到期。
  被告张额尔敦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吉致公司提供的证据1、2、4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吉致公司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吉致公司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1月25日,原告吉致公司与被告张额尔敦签订《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由被告张额尔敦以其购得的车牌号为“吉JDXXXX”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吉致公司借款70,415.10元(包括车辆贷款60,060元、车辆商业保险贷款5,250元、车辆购置税贷款5,105.1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固定利率,其中车辆贷款月利率为0.76588%(即年利率9.19056%),车辆商业保险及购置税贷款月利率均为1.125%(即年利率13.50%);罚息(逾期利息)月利率为贷款月利率的150%(即车辆贷款的逾期年利率为13.7858%、车辆商业保险、购置税的逾期年利率为20.25%)。贷款合同4.4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的,就该笔到期未付款项应当从到期日起至该笔款项完全付清之日按罚息利率按日复利计收罚息。合同12.2条(d)约定,当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吉致公司可以经书面通知借款人宣布部分或全部的本息及其他费用立即应付,且借款人应立即偿还前述到期债务而无需另行催款、通知或进行其他法律程序。合同签订后,原告吉致公司按约履行放款业务,但被告张额尔敦自2018年2月25日起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2018年5月23日原告吉致公司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本息及其他费用立即到期。截至2018年5月23日被告张额尔敦共计拖欠原告吉致公司贷款本金70,415.10元(包括剩余车辆贷款60,060元、车辆商业保险贷款5,250元、车辆购置税5,105.10元)、利息2,187.08元、逾期利息145.45元。
  另查,2018年1月26日,被告张额尔敦就车牌号为“吉JDXXXX”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吉致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吉致公司与被告张额尔敦签订的《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张额尔敦未按约还款,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原告吉致公司依约宣布剩余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张额尔敦归还所欠贷款本金70,415.1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吉致公司主张的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超过法定标准,其叠加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也未超过年利率24%,故其主张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予以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张额尔敦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吉致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在被告张额尔敦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被告张额尔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额尔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0,415.10元(其中车辆贷款本金60,060元、车辆商业保险贷款本金5,250元、车辆购置税本金5,105.10元);
  二、被告张额尔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至2018年5月23日的利息2,187.08元,逾期利息145.45元;
  三、被告张额尔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车辆贷款逾期利息以60,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78584%计算,车辆商业保险贷款逾期利息以5,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计算,车辆购置税贷款逾期利息以5,105.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计算);
  四、若被告张额尔敦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吉JDXXXX”的车辆与被告张额尔敦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额尔敦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额尔敦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78元,由被告张额尔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珠娟

书记员:周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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