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康路XXX号XXX层XXX、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石,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叶,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
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吉致公司)与被告王海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于201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叶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海叶归还余欠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币种)108,640元;2.被告王海叶支付至2019年7月25日的贷款利息1,230.11元,逾期利息41.40元;3.被告王海叶支付2019年7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王海叶负担。庭审中,原告吉致公司变更第1项至第3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海叶归还余欠贷款本金105,914.34元;2.被告王海叶支付至2019年9月26日的贷款利息1,793.14元,逾期利息132.47元;3.被告王海叶支付自2019年9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原告吉致公司与被告王海叶签订《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海叶为购车,向原告吉致公司借款108,640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吉致公司按约放贷,但被告王海叶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王海叶答辩称:合同及欠款均属实,对欠款金额也无异议。但其至今仍未提到所购车辆,原告吉致公司及4S店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原告吉致公司与被告王海叶签订《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海叶为购车,向原告吉致公司借款108,64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5.7333‰(即年利率6.87%);罚息(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2.3625‰(即年利率14.83%),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合同4.4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的,就该笔到期未付款项应当从到期日起至该笔款项完全付清之日罚息利率按日复利计收逾期利息。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王海叶的任一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均将构成一项违约事件,原告吉致公司有权随时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一旦原告吉致公司与被告王海叶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被告王海叶在合同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被告王海叶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被告王海叶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合同签订后,原告吉致公司按约履行放款业务,但被告王海叶自2019年6月25日起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至2019年9月26日被告王海叶共计拖欠原告吉致公司贷款本金105,908.17元、利息1,793.14元、逾期利息132.46元。
另查,被告王海叶在《汽车零售贷款合同》中所列诉讼送达地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防钦路XXX号。
审理中,原告吉致公司明确以开庭日期2019年9月26日作为贷款到期日。
以上事实,由《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含“商业条款与条件”和“通用条款与条件”)、《车辆抵押合同》(含“商业条款与条件”和“通用条款与条件”)、还款计划表、经销商情况说明、还款记录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吉致公司与被告王海叶签订的《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王海叶以所购车辆未向其交付作为未按约偿还贷款的抗辩理由,首先被告王海叶未就该抗辩理由提供证据,其次即使该情形属实,亦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所调整,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吉致公司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王海叶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原告吉致公司依约宣布剩余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王海叶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05,908.17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吉致公司主张的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超过法定标准,其叠加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也未超过年利率24%,故其主张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5,908.17元;
二、被告王海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至2019年9月26日的利息1,793.14元,逾期利息132.46元;
三、被告王海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05,908.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计1,228元,由被告王海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孙姣娜
书记员:朱美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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