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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田茂祥、徐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康路XXX号XXX层XXX、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石,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茂祥,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徐凯,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吉致公司)与被告田茂祥、徐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茂祥、徐凯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茂祥归还余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1,879.79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币种);2.被告田茂祥向原告吉致公司支付至2019年3月7日的贷款利息400.47元,逾期利息2,042.31元;3.被告田茂祥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支付2019年3月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被告徐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田茂祥、徐凯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由被告田茂祥向原告吉致公司借款67,000元并分期归还。被告徐凯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吉致公司按约放贷,但被告田茂祥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田茂祥、徐凯未作答辩。
  原告吉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含“商业条款与条件”和“通用条款与条件”)、《车辆抵押合同》(含“商业条款与条件”和“通用条款与条件”)、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徐凯为借款保证人;
  2.经销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吉致公司已按约发放贷款;
  3.还款记录明细,证明被告田茂祥的还款情况;
  4.EMS快递单据、全部本息及费用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吉致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向被告田茂祥发出书面通知,宣布全部贷款本息到期。
  被告田茂祥、徐凯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吉致公司提供的证据1、2、4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吉致公司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吉致公司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9月14日,原告吉致公司与被告田茂祥、徐凯签订《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被告田茂祥向原告吉致公司借款67,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固定利率,利息为月利率4.8407‰(即年利率5.81%);罚息(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2.875‰(即年利率15.45%),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合同4.3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的,就该笔到期未付款项应当从到期日起至该笔款项完全付清之日按罚息利率按日复利计收逾期利息。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田茂祥、徐凯的任一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均将构成一项违约事件,原告吉致公司有权随时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徐凯为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人徐凯对被担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以偿还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吉致公司按约履行放款业务,但被告田茂祥自2018年9月14日起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2018年11月8日原告吉致公司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本息及其他费用立即到期。截止2019年3月7日被告田茂祥共计拖欠原告吉致公司贷款本金41,879.79元、利息400.47元、逾期利息2,042.31元。
  本院认为:原告吉致公司与被告田茂祥、徐凯签订的《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田茂祥未按约还款,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原告吉致公司依约宣布剩余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田茂祥归还所欠贷款本金41,879.79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吉致公司主张的贷款利率和逾期利息均未超过法定标准,其叠加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也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凯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茂祥、徐凯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茂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1,879.79元;
  二、被告田茂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至2019年3月7日的利息400.47元,逾期利息2,042.31元;
  三、被告田茂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41,879.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5%计算);
  四、被告徐凯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67元,由被告田茂祥、徐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珠娟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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