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康路XXX号XXX层XXX、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东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石,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继康,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晓,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继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晓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余欠贷款本金人民币67,446.2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币种);2.被告以67,446.26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13.98%计算,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的贷款利息4,343.24元;3.被告以67,446.26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0.97%计算,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的罚息213.92元;4.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罚息;5.若被告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皖A6XXXX”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由被告以其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但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含“商业条款与条件”和“通用条款与条件”)、《车辆抵押合同》(含“商业条款与条件”和“通用条款与条件”)、还款计划表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6XXXX”的车辆提供担保,并就上述借款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
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经销商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
3.还款记录明细,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
4.EMS快递单据、全部本息及费用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宣布全部贷款本息到期。
郭晓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5月22日,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晓签订《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由被告郭晓以其购得的车牌号为“皖A6XXXX”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6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固定利率,利息为月利率11.65‰(即年利率13.98%);罚息为月利率17.475‰(即年利率20.97%),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合同4.3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的,就该笔到期未付款项应当从到期日起至该笔款项完全付清之日按罚息利率按日复利计收罚息。合同12.2条(d)约定,当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可以经书面通知借款人宣布部分或全部的本息及其他费用立即应付,且借款人应立即偿还前述到期债务而无需另行催款、通知或进行其他法律程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业务,但被告自2017年7月22日起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2017年12月18日原告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本息及其他费用立即到期。截止2017年12月18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7,446.26元、利息4,343.24元、罚息213.92元。
本院认为: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晓签订的《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原告依约宣布剩余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贷款本金67,446.26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在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67,446.26元;
二、被告郭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至2017年12月18日的利息人民币4,343.24元;
三、被告郭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至2017年12月18日的罚息人民币213.92元;
四、被告郭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贷款本金人民币67,446.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97%计算支付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
五、若被告郭晓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皖A6XXXX”的车辆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郭晓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晓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55元,由被告郭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珠娟
书记员:谷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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