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代理人:凌冲,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代理人:解品宏,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万达广场D座16层。
负责人:李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小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某与被告刘某某、沂水永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海浩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冲,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品宏,被告浙商财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沂水永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04国道与永新公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吉某驾驶的无牌普通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吉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当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撕裂伤。期间被告刘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5861.87元。同年10月1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赔偿事故未能协商处理,后原告吉某诉至本院。审理中,本案委托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吉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滨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吉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撕裂伤,其损失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吉某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共需1人护理90日,给予营养支持9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常年在南京打工。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沂水永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以沂水永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向浙商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吉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确定本案责任的依据。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
医疗费用:1、医疗费26166.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天×29天)。3、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小计27498.21元。
伤残损失:4、误工费18331.20元(180天×101.84元/天)。5、护理费8330元(70元/天×119天)。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小计102007.20元。
上述分项损失合计129505.41元。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确定。
1、交强险赔偿金额。被告浙商财险济南公司系鲁Q×××××号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分项承担赔偿责任112007.20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02007.20元)。
2、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原告的损失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17498.21元,根据责任认定应由车辆方承担40%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6999.28元。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浙商财险济南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计免赔率代为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刘某某赔偿金额。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吉某应返还被告刘某某25861.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某112007.2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某6999.28元,合计119006.48元。
二、原告吉某应返还被告刘某某25861.87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177元,由原告吉某负担72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457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吉某94601.61元(吉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2);给付刘某某24404.87元(刘某某;中国工商银行;62**0)。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杨建彬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朱海浩
书记员:封莉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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