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
负责人张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运集团张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高新区闫家屯。
法定代表人赵治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固安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冀G×××××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保险保险金额为3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8日24时止。2013年9月17日15时38分,原告雇佣司机王国辉驾驶冀G×××××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固安县知子营村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配件及维修价格核定,公估价格为7623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500元、支付施救费4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原告车辆损失经保险公估机构出具公估报告,公估价格76234元,公估结果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公平性。公估费550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85734元,均属于原告车辆损失范围,且在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提供原告同样车型的冀G×××××车辆定损结果,证明本案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主张保险公估机构的公估价格过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吉运集团张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76234元,公估费5500元,施救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二审经审理查明,保险车辆冀G×××××发生事故后于2013年9月进行了维修,维修费79485元。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出现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本案公估报告虽然是一方单方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但该公估机构是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专业机构,被保险车辆维修的实际费用比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高,且上诉人对车辆损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公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绍辉 审判员 王荣秋 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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