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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同某
董献军(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
朱冰(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同某,系聋哑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董献军、朱冰,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于建禄,青岛中心聋校教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同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同某及其辩护人董献军,翻译人于建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同某预谋盗窃后,自青岛市××路公交车站乘坐×路公交车向××庄方向行进,在车行至××路站时,从乘客赵某的背包内盗窃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20元、银行卡5张。后被告人同某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同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同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同某为聋哑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同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盗物品已被缴获发还,可作为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同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同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盗物品已被缴获发还,可作为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同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范家强
审判员:朱颜新
审判员:崔雨春

书记员:袁升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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