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同树芬,女,1959年10月14日生,汉族,井陉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谷建平、吴克剑,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雪龙,男,1989年7月27日生,汉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现住井陉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南大街29号众鑫大厦16层。社会信用代码:900301007415220331。
负责人关耀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达,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同树芬诉被告杜雪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树芬的委托代理人吴克剑、被告杜雪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杜雪龙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ד荣威”牌小型轿车,沿歧银线由东向西行至344KM+600M路段,与同方向正在进行公路边保洁的原告同树芬相撞,造成小型轿车损坏、同树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5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井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雪龙负全部责任,同树芬无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原告同树芬受伤当日被送往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2、左侧耻骨支骨折;3、脑震荡;4、顶枕部头皮血肿;5、左髋部软组织挫伤;6、腰背部多处横突骨折;7、左侧腓骨小头骨折;8、2型糖尿病;9、腰背部皮下积血。原告住院29天后,于2016年7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活血通络及促进骨质愈合等药物对症治疗,避免患肢负重、摔伤及剧烈活动,加强左膝伸屈功能锻炼,伤后平卧位3个月,1年内定期回本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关节恢复情况,每周一次,不适回本院诊治。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9月30日到井陉县中医院进行了复查。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及提交的证据如下:
1、医疗费34117.9元,称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33837.1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9月30日再次到井陉县中医院复查花医疗费280.8元,花医疗费共计34117.9元(提交井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称原告住院治疗29天,要求按照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9天=2900元。
3、营养费1450元,称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要求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50元/天×29天=1450元(提交井陉县中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诊断证明书1份)。
4、误工费6120元,称原告系井陉县公路管理站临时工,日平均工资45元,要求按照每天45元计算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6.6.23-2016.11.6)共计136天的误工费为45元/天×136天=6120元(提交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井陉县公路管理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一份、工资证明一份)。
5、护理费4816元,称原告住院期间的9天(即2016年6月23日-6月27日、2016年7月5日-7月8日)由原告儿子范建国及女儿范江平两人护理,其它住院时间由范江平一人护理(其中范建国护理9天,范江平护理29天)。范建国系桥西区兴圣马丁餐厅的厨师,月工资6000元,要求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范建国的护理费为200元/天×9天=1800元;范江平系鞋业零售个体工商户,要求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批发零售业标准38161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8161元÷356天×29天=3016元,二人的护理费共计4816元(提交范建国和范江平身份证复印件、桥西区兴圣马丁餐厅营业执照、该餐厅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范建国工资表一份、范江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井陉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2016.6.23-2016.6.27)、(2016.7.5-2016.7.8)陪床两人,其余住院时间陪床壹人……”诊断证明书一份)。
6、残疾赔偿金22102元,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受伤时为57周岁,故要求按照《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提交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伤残鉴定结论一份)。
7、鉴定检查费344元,称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花检查费344元(提交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1张)。
8、伤残鉴定费1700元,提交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一份。
9、交通费800元,称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来等发生的交通费用为8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53张)。
10、二次手术费5000元,称原告的伤情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根据医嘱估算为5000元(提交井陉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
11、伤情鉴定费714元,称原告受伤后为进行伤情鉴定花鉴定费714元(提交井陉县县医院门诊票据2张)。
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称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其生活和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故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85063.9元,被告杜雪龙已为原告垫付9000元医疗费,故现在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064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对营养费标准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9天的营养费。4、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误工证明上没有出具证明单位的负责人签字,相应责任人也没有到庭接受质证,故不予认可。5、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超过了纳税起征点,但其未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据、工资扣发证明,其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没有证明单位负责人签字,负责人也未到庭质证,故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标准的证据不予认可,同意按照《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一人护理的护理费。6、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年限均无异议。7、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的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8、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票,不能记录发生的时间,也无法证明其和住院治疗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9、认为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认为伤情鉴定费属于刑事侦查阶段发生的费用,应由侦查机关负担,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可。11、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因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本案原告)已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应再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
被告杜雪龙对原告主张的做手术之前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从住院到做手术的间隔时间过长,有扩大损失的嫌疑,故不同意承担此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其他的同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为反驳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了以下意见: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而且有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住院期间的九天需要两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一人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关规定,二次手术费有医疗机构的诊断明确发生并且可以确定相应数额的,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确记载了需要二次手术及费用额度,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也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赔偿,并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
根据原告同淑芬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扣押了被告杜雪龙的冀A××××ד荣威”牌小型轿车。
另查明,原告同淑芬住院期间,被告杜雪龙为其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杜雪龙因本次交通事故被井陉县人民法院认定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划分责任公平,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书的认定,杜雪龙负全部责任、同淑芬无责任。被告杜雪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驾驶人,明知自己醉酒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被告杜雪龙为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被告杜雪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情况,本院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同淑芬造成的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它损失应由被告杜雪龙赔偿。
原告在井陉县中医院治疗和复查花费34117.9元,有医院出具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被告杜雪龙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关于原告故意扩大损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29天的营养费为30元/天×29天=870元。原告受伤较重,其主张从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36天)一直误工符合常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日平均工资为45元,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计算为45元×136天=61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诊断证明书,可确定原告住院29天,其中9天需要两人护理,剩余20天需要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儿子范建国因护理造成误工费每月6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该主张,且没有相关从业资格证、纳税证明等所印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范建国的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和社会工标准计算护理9天为53317元÷365天×9天=131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范江平的营业执照等,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标准,本院认定范江平的护理费为38161元÷356天×29天=3032元,二人的护理费共计1315+3032=4347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为57周岁,伤情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原告为伤残等级评定花费的鉴定费1700元、鉴定检查费344元,有相关票据、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出院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伤情鉴定费71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雪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已执行完毕,且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系必然存在的损失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41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误工费6120元、护理费4347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700元、鉴定检查费344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7790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120元、护理费4331、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共计4295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7901元-42953元=34948元,应由被告杜雪龙负担。被告杜雪龙为原告同淑芬垫付的费用9000元从其应负担的赔偿款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同淑芬经济损失42953元。
二、除已垫付的9000元外,被告杜雪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同淑芬经济损失25948元。
三、驳回原告同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221元,由原告同淑芬负担221元,由被告杜雪龙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梅 审 判 员 王 莎 人民陪审员 池丁丁
书记员:吴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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