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江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向阳乡木材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立,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孙元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振元,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原审被告吴国华,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审被告栾发永,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上诉人同江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立立、原审被告李振元、吴国华、栾发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和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兴杰,被上诉人刘立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元海,原审被告李振元、吴国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栾发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李振元于2014年4月2日在原告刘立立处借款人民币53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时代房地产公司用其开发的阳光水岸小区5号楼一、二、三单元共计42户(总面积为4796.72平方米)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该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吴国华、栾法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及保证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代理费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及保证的期限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后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立立与被告李振元、时代房地产公司、吴国华、栾法永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振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1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时代房地产公司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并约定提供42套房产为此笔借款作抵押,该条款系抵押担保条款,且此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人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本案中,抵押的房产虽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但债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时代房地产公司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时代房地产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华、栾法永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笔借款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国华、栾法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振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立立借款本金人民币5310000元、利息人民币1699200元【(5310000×20‰×16/月)(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7009200元;二、被告时代房地产公司以其提供的42套房产价值为限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时代房地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振元行使追偿权利;三、被告吴国华、栾法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国华、栾法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振元行使追偿权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6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李振元负担,被告时代房地产公司、吴国华、栾法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立立与原审被告李振元、上诉人时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以及李振元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原审被告吴国华、栾发永在担保人处的签名,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鉴于二审中当事人对借款的履行事实存在争议,因此严格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尤为必要。本案是借款抵押合同第一条:乙方(原审被告李振元)向甲方(被上诉人刘立立)借款人民币531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借款。乙方为甲方出具借据。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起到2014年10月1日止。该主要条款基本上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双方对借款抵押合同签订之前的李振元810000元借款由上诉人担保没有具体约定,故该款项不应属于抵押担保的范畴,此点上诉人的主张成立,至于协议后的3500000元,被上诉人虽迟延交付,但毕竟全部借款已经履行,只是履行存在瑕疵,并不影响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且上诉人在原审也未提出异议。另外,被上诉人刘立立向负责施工的原审被告李振元提供借款,用于上诉人开发的工程,上诉人也是合同履行的直接受益人,故其抗辩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只对被上诉人提供给李振元45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借款的利息起算问题。810000元借款虽然发生在2014年4月2日之前,但被上诉人原审主张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算,应视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二审不予调整;1000000元系2014年4月2日给付,利息应从2014年4月2日起算;2014年5月28日提供的500000元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5月28日起算,为便于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算;2014年7月1日提供的1000000元,利息应从2014年7月1日起算;2014年11月3日提供的500000元,利息应从2014年11月3日起算;2014年12月2日汇出500000元,利息应从2014年12月2日起算;2014年12月30日汇出1000000元,利息起算点为2014年12月30日,为便于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算。由于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关于利息起算的终点为2015年8月1日不持异议异议,按月息2%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本案除涉及借款抵押合同之前的810000借款,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以外,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本案中,抵押的房产虽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并不因此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刘立立有权要求上诉人时代房地产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在论述中认定上诉人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关于原审被告吴国华和栾发永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问题,因二人并未上诉,且二审中吴国华亦未提出明确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保证范围不予调整。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原审被告李振元偿还被上诉人刘立立借款人民本金5310000元及利息1289200元(810000元×2%×16个月+1000000元×2%×16个月+500000元×2%×14个月+1000000元×2%×13个月+500000元×2%×9个月+500000元×2%×8个月+1000000元×2%×7个月),本息合计人民币6599200元。
三、上诉人同江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4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030000元,共计人民币5530000元,以其提供的42套房产价值为限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时代房地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原审被告李振元行使追偿权利;
四、维持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审被告吴国华、栾法永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64元,被上诉人刘立立负担11728元,上诉人同江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李振元、吴国华、栾法永负担110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同江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李振元、吴国华、栾法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献龙 审 判 员 梁劲松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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