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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江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德方、王林军、李振元、李浩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江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向阳乡木材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方,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军,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振元,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原审被告李浩强,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上诉人同江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德芳、王林军、原审被告李振元、李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江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被上诉人赵德芳、王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海、原审被告李振元、李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江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仅应对1479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在提供的房产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对已经设定抵押的200000元债权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2014年11月24日,李浩强及其妻子刘萍与赵德方之间签订了200000元的借款合同,李浩强以其私有房产为该笔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上诉人赵德方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12月21日赵德方向刘萍卡内汇款200000元,与办理抵押登记的数额、借贷双方情况完全吻合,且符合先办理抵押登记后放款的民间借贷常理,相反,被上诉人赵德方、王林军所述借给李振元、李浩强600000元借款其中200000元是汇款支付,另外400000元是现金支付,这严重违背常理。通过基本的生活常识即可判断,李浩强与妻子刘萍设定抵押的200000元借款与本案赵德方所诉的600000元事实上是同一笔借款,因该笔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且已经设定了抵押担保,按照《担保法》规定:已经设定抵押担保的债权,债权人应当就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未主张实现抵押权的,担保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因此在债权人放弃主张抵押权的情况下,上诉人免除对20000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另外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被上诉人赵德方、王林军主张另外两笔债权一笔为1820000元,实际支付1215000元;另一笔为300000元,实际支付264000元,可见被上诉人赵德方、王林军主张的借款数额不真实,其实际借款本金为1479000元,上诉人仅应对1479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二、因赵德方、王林军并未告知上诉人担保范围,上诉人对于借款合同中律师费的约定根本不知情,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王林军、赵德方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1、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款数额明确,有借款合同为证,一审中原审被告对借款数额均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虽然对借款数额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从证据看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了楼房的发票、购房收据、阳光水岸认购协议书等,其涉及的房产数额与借款金额一致,且时间相同,说明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是全部知情、了解并认可,诉讼中予以否认是为了逃避责任,免除或减轻自己应承担的担保责任。2、从借款用途看上诉人是阳光水岸小区的开发商,原审被告是该小区的建筑商,建设小区过程中原审被告垫资建设,原审被告借款是为了建筑该小区,现在该小区已经落成,对借款的使用原审被告并没有挪作他用,而是用在该小区建设中,在借款时如果上诉人不提供楼房作抵押担保,不给被上诉人出具楼房的相关票据证据,被上诉人也不会给原审被告提供借款,现在上诉人在楼房已经建成的情况下,否认借款数额,并说对借款数额不知情,对借款细节不知情,明显不诚信,存在欺诈,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提出抗辩,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次上诉人称打到刘萍卡上的200000元借款已设定抵押这与事实不符,设定抵押的借款与李振远、李浩强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也不是同一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原审中律师代理费是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上诉人提供的担保物是对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一切财产问题提供担保,律师费不应割裂开,应一起在上诉人提供抵押财产价值内,予以清偿。
李浩强、李振元未提交书面意见。
赵德方、王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振元、李浩强偿还借款本金2720000元及利息约974000元;2、要求李振元、李浩强共同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3、要求同江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用抵押的房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代理费;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1日,被告李振元、李浩强在原告赵德方、王林军处借款人民币18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同日,被告时代房地产公司与原告赵德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约定:被告时代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阳光水岸小区二号楼9套商服、三号楼2套商服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821940元,房屋价款于2014年5月21日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将全部房产交付给原告。被告时代房地产公司于当日与原告赵德方签订认购上述房屋的协议书,并为原告出具了收到购房款人民币1820000元的收据。经查明,被告时代房地产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购房款人民币1820000元,该房产亦未办理预告及抵押登记。2014年9月11日,被告时代房地产公司分别与原告赵德方、王林军签订阳光水岸认购协议书,二原告分别认购阳光水岸小区八号楼一单元601室、602室,两套房屋的定金分别为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时代房地产公司为二原告分别出具了收到定金人民币150000元的收据。经查明,被告时代房地产公司并未实际收到两笔定金人民币300000元,该房产未办理预告及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振元、李浩强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并约定将二原告认购的上述两套房屋作抵押;同日,被告李振元、李浩强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2月20日,被告时代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王林军签订阳光水岸认购协议书,原告王林军认购阳光水岸小区六号楼二单元301室,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667950元,被告时代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房屋价款人民币667950元的收据。经查明,被告时代房地产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购房款人民币667950元,该房产未办理预告及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1日,被告李振元、李浩强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并约定将原告认购的阳光水岸小区六号楼二单元301室作抵押;同日,被告李振元、李浩强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三笔借款的交付方式是转账及现金交付,有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及被告李振元自认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振元、李浩强未偿还。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其并未实际向被告时代房地产公司购房,其向被告时代房地产公司所认购的房屋均是为上述三笔借款抵押,被告时代房地产公司实际是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为三笔借款抵押,其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还款责任;被告时代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并未与二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德方、王林军与被告李振元、李浩强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借款,被告李振元、李浩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虽约定月利率为30‰,但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该主张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振元、李浩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2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所实际支出的代理费人民币60000元,因该费用是二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费用的产生系被告违约所造成的,被告李振元、李浩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被告李振元、李浩强承担代理费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时代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并未与二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被告时代房地产公司虽与二原告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认购书,但从合同上的内容来看,房屋具体位置、房屋价款、房屋交付时间等均与借款合同上的抵押担保物位置、借款时间、还款日期以及欠条上所载明的抵押物相符,并且被告时代房地产公司作为法人企业,其未实际收到购房款却为二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的收据,该行为明显违背常理,故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认购书实为为上述三笔借款的履行提供担保,故被告时代房地产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所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认购协议,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为购买房屋,而系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限制该担保房屋的转让或作出其他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认购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让与担保”或“后让与担保”,属于一种非典型担保。虽然该种担保不属于《担保法》和《物权法》明确规定的担保形式,但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未违反《物权法》第十五条所确立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行为相区分原则,依契约自由原则,应承认该种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中约定有流质条款的,该流质条款部分无效。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认购协议并未进行物权公示,该担保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这种非典型担保,担保人履行承诺的担保责任时,须对担保物进行清算。故被告时代房地产公司的案涉担保行为应为有效。尽管案涉房屋未办理预告登记或产权变更手续,但被告时代房地产公司仍应以该案涉房产进行清算作价后对被告李振元、李浩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时代房地产公司在其提供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李振元、李浩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振元、李浩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赵德方、王林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720000元、利息人民币1028400元【(1820000×20‰×21/月)(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600000×20‰×14/月)(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300000×20‰×16/月)(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748400元;自上述利息计算截至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二、被告李振元、李浩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赵德方、王林军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0元;三、被告时代房地产公司以其提供的房产价值为限对被告李振元、李浩强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时代房地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振元、李浩强行使追偿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5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李振元、李浩强负担,被告时代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随卷佐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因上诉人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账本与证人证言所证实的款项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被上诉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依约向原审被告支付了案涉款项,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欠条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收据互相印证,以及原审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予以证实。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只交付了1479000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手写部分虽为诉前经原审被告同意由被上诉人添加的,与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并不矛盾。上诉人的不应承担律师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同江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9元,由上诉人同江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军 审 判 员  梁劲松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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