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同济大学,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晓红。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许伟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伦,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同济大学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简称香花桥街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进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济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晓红、被告香花桥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济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香花桥街道燕南村南厍队农村住宅检测和评估项目合同款181,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费用的利息:以91,5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截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咨询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被告委托原告为香花桥街道燕南村南厍队农村住宅提供检测和评估服务,签订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81,500元。同济大学已经按合同规定于2017年6月28日提交了检测报告,但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并为起诉事宜咨询律师,支付律师咨询费5,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合同款181,500元,但因被告长期拖欠合同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并产生律师费,故作如上诉请。
被告香花桥街道辩称,合同款181,500元已经于2019年11月29日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原告处。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该笔费用不是因为被告怠于履行导致,款项需要财政拨款,审计结束才能获得财政拨款,该项目的审计报告在2018年12月27日才出具,在之前不能支付是因为不可抗力,在审计报告出具后,被告积极申请拨款,一直到今年10月份才收到拨款;且原告提供的检测项目工程量情况说明中也自认需要提供完整的检测报告,并核定工作量后才支付,可以推定双方将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往后延了。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当从2018年12月27日起算。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同济大学(乙方受托人)与被告香花桥街道(甲方委托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1份,约定:上海青浦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青浦秀横路上建造(代建)油墩港桥时,对周边的燕南村南厍队农村住宅房屋造成一定影响,为了保证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香花桥街道要求对南厍队农村住宅进行安全检测和评估,特委托同济大学房屋质量监测站对南厍队农村住宅进行安全检测与修复评估。具体内容包括建筑结构布置测绘、结构损伤检测、砌体材料力学性能检测、结构分析评估、修复评估价格。要求提供同济大学质量检测站的“香花桥街道燕南村南厍队农村住宅检测和评估报告”,项目报酬为181,500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其中91,500元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90,000元为提供检测评估报告时。并约定检测鉴定的配合劳务工作产生的费用70,000元由同济大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依约对燕南村XXX-XXX号、XXX、XXX-XXX号等19幢(含主、批屋)房屋提供了检测和修复评估服务,并于2017年6月28日向被告香花桥街道交付了正式检测与评估报告。后被告方向原告方提供2017年8月23日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给案外人上海青浦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审核意见》1份,内容包括我公司对检测与修复评估进行审核,合同送审金额181,500元合理,支付方式:建议提供完整检测报告并核定工程量后支付费用。原告方于2018年2月1日向被告方提供《检测项目工程量情况说明》,内容包括,按照投资监理的审核意见,需要提供完整的检测报告并核定工作量后支付。我们于2017年6月提交了正式的检测报告,相应的检测报告中的工作量清单如下……。
审理中被告香花桥街道提交上海市青浦区审计局《审计报告》1份,审计项目为关于青浦区秀横路油墩港桥新建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其中所附审计汇总表中的项目内容包括本案所涉检测与评估内容,记载审定金额为181,500元,未付款。
另,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提供书面说明表示经查询,被告支付的合同款181,500元于2019年12月4日已到账。审理中原告表示,为便于计算,同意以被告所述2019年11月29日作为实际支付日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事人陈述、《技术服务合同》、《审计报告》、《检测项目工程量情况说明》及附件、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可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缔约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地位一律平等。被告方虽为政府派出机关,在民事活动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及市场规则。现原告已经依约完成《技术服务合同》的服务内容,并于2017年6月28日提供了成果。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方应于合同签订后5天内即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91,500元,于原告提供检测评估报告时即2017年6月28日支付90,000元。被告辩称的《检测项目工程量情况说明》,系原告方为配合监理公司对案外人的审核出具的,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变更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的依据。工程审计并非原、被告的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被告的需审计结束后才能付款的辩称本案亦不予采信。现虽被告于审理过程中支付了合同价款,但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属于违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支出未提供合同及实际支付凭证,且律师费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综合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及2019年8月20日起按起至2019年11月2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违约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并依法核算91,500元部分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损失金额为11,443元,90,000元部分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损失金额为9,159元,以18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2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2,114元,共计22,71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同济大学逾期付款损失22,716元;
二、原告同济大学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78元,由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进峰
书记员:罗丹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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