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
法定代表人:宋铁铭,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XXXX号世纪汇一座XX层。
法定代表人:周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震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欣,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120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徐 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