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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策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华东中建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同策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益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韶羽。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斌。
  被告:华东中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齐大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同策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策公司)与被告华东中建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中建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韶羽、胡慧斌和被告华东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东中建公司支付同策公司房屋销售佣金3,502,016元及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同策公司与华东中建公司签订《启动授权书》及《进场确认书》,约定由同策公司自2016年8月20日开始代理销售独栋别墅“中建大公馆”项目(注册名:中建府邸)。合作期间,华东中建公司对独栋房源给于同策公司的佣金点数为:“独栋别墅销售四套以下,基准代理费率为2.8%”,结佣方式为全款后结佣。2017年,同策公司售出独栋房源三套,分别是第132号(买方:段桂山,成交总价42,250,000元)、第115号(买方:李悠扬,成交总价42,700,000元)、第118号(买方:上海斯麟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成交总价40,122,000元),且三套独栋房源分别在2017年11月30日(132号、115号房源)、2017年7月3日(118号房源)全款到达华东中建公司账户,但截至本诉提起之日,华东中建公司仍未按约定向同策公司支付佣金,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华东中建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同策公司与华东中建公司签订的《启动授权书》原合作期间是从2016年8月到2016年12月,而同策公司所称代理销售的三套房屋是在2017年成交,而双方在2017年无委托销售代理关系。同策公司所述的三套房源,系由华东中建公司自行销售成交,双方也未签署过佣金结算确认单,故华东中建公司没有向同策公司支付佣金的义务。华东中建公司不同意同策公司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华东中建公司(甲方)和同策公司(乙方)签订《启动授权书》,双方约定由甲方授权乙方通过其所属渠道资源进行“中建大公馆”物业的销售活动,合作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截止,合作期间,甲方对独栋房源给予乙方的佣金点数为:独栋销售4套以下,基准代理费率为2.8%,结佣方式为全款后结全佣。
  《启动授权书》第8条约定,合作期间,乙方带客至售楼处并成功签约的,由甲方给予乙方佣金结算确认单进行确认,现场2016年每月20日统一依据佣金确认单与乙方进行汇总计算(以实际发生为准),双方确认核实无误后,甲方与乙方进行佣金确认。《启动授权书》第9条约定,本授权书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在正式合同签署之日失效。
  2016年8月24日,同策公司进驻华东中建公司的开发的楼盘售楼处,开展中介销售活动。截止2016年12月31日,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
  2017年6月30日,案外人上海斯麟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和华东中建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杨浦区政和路538弄(中建府邸)118号全幢,价格40,122,000元,2017年7月3日购房款全部到账。
  2017年7月10日,案外人李悠扬和华东中建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杨浦区政和路538弄(中建府邸)115号全幢,价格42,700,000元,2017年12月7日购房款全部到账。
  2017年8月21日,案外人段桂山和华东中建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杨浦区政和路538弄(中建府邸)132号全幢,价格42,250,000元,2017年11月30日购房款全部到账。
  同策公司认为上述115号、118号、132号独栋别墅客户系通过该公司的渠道而和华东中建公司成功签约,故于2017年11月起发函要求华东中建公司尽快启动结佣确认工作,但未获华东中建公司的回应。2018年12月,同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华东中建公司和同策公司于2016年8月签订的《启动授权书》的明确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华东中建公司对同策公司销售四套以下的佣金的点数约定为2.8%。同策公司作为房地产中介机构,主张通过自己的渠道介绍客户和华东中建公司成功签约的,该客户应得到华东中建公司的确认,并签署双方共同确认的客户确认单,同策公司在未获华东中建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向其主张佣金,证据不足。同策公司主张的三套独栋别墅的签约成交时间均发生于2017年,即便双方在合作期满后仍存在合作关系,但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同策公司要求按照原合作期限内约定的佣金点数结算佣金,理由不足。综上,同策公司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同策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华东中建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佣金3,502,016元及滞纳金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338元,减半收取计18,169元,由原告同策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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