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名嘉斯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翁永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权勇,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环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贤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香,男。
原告名嘉斯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明环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翁永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权勇、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贤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嘉斯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869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0,86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2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5月26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同年11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双方约定到货后60日内付款。2016年5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405,869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2017年双方再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86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明环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确实尚欠原告货款400,869元,同意支付。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是由于被告目前资金紧张,希望原告予以减免。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同年11月13日间,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双方约定到货后60日内付款。2016年5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5,869元,文明香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
2017年4月25日,双方形成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的欠款总金额为400,869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出库单、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货款400,869元未付,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明环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名嘉斯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400,869元;
二、被告上海明环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名嘉斯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0,86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5元,减半收取4,152.50元,由被告上海明环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顾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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