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吏又才,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和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幼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松,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五极科技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总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关婷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吏又才与被告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建设公司)、湖北五极科技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极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诉讼过程中,中都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鄂9005民初18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都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都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鄂96民辖终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述,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吏又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中都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松,五极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吏又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都建设公司支付吏又才工程款55894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五极科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中都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五极家居创业产业园(一期工程)由五极科技公司投资兴建,由中都建设公司(原开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后中都建设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吏又才。约定,吏又才承包施工“五极B2、B3、B4、B5、B7、B9、B11泥工工程”混凝土浇捣、室内外粉刷、二构浇捣、砌体砌筑等。2015年1月26日,吏又才与中都建设公司进行结算,并在《分包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结算款项为1928941.10元。截诉讼时止,中都建设公司仍拖欠吏又才工程款558974元及相应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五极科技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吏又才承担连带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中都建设公司辩称:1、吏又才没有施工资质,其与中都建设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2、吏又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3、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吏焱军是吏又才的叔叔,有利害关系,分包工程结算单是虚假的,且吏焱军无结算权,不能代表中都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且该工程系吏焱军、石云、吴继华、李立秋四人合伙借用中都公司的资质。该项目处于亏损状态,现场负责人吏焱军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五极科技公司辩称:1、五极科技公司将五极家居产业园的工程项目发包给中都建设公司,中都建设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工程项目分包给吏又才,吏又才与中都建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五极科技公司不清楚,也不发表意见;2、2018年6月,五极科技公司已将对中都建设公司的工程价款全部结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五极科技公司不应当再对吏又才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吏又才对五极科技公司的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吏又才提交的证据二《家具创意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砌体工程施工方案》一份,中都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上没有中都建设公司的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吏又才提交的证据三《分包工程结算单》、证据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都建设公司对《分包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吏焱军只是项目现场负责人,不是项目经理,其无权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其2018年2月11日向吏又才转账支付的25万元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中都建设公司不认可吏焱军系五极家具创意产业园项目经理身份,但未向本院提交其任命的该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证据,上述两份证据与吏又才提交证据五《工地例会会议纪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吏又才与中都建设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吏又才提交的证据五《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中都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吏又才以架子工泥工班组负责人的身份,参与工地例会会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吏又才提交的证据六《承诺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该证据能够证明吏又才承包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0日,中都建设公司与五极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都建设公司承建湖北五极科技创意产业园项目(一期)2013年度工程项目,具体包括B2、B3、B4、B7、B9、B11的厂房建设以及A1营销物业中心(2014年2月份停建A1工程改建A2宿舍楼工程)等。中都建设公司又将五极B2、B3、B4、B7、B9、B11泥工工程分包给吏又才施工。工作内容为混凝土浇捣、室内外粉刷、二构浇捣、砌体砌筑等。吏又才于2013年10月开始施工,2014年12月30日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吏又才以泥工班组负责人的身份多次参加了该项目工地例会。
2015年1月26日,吏焱军在《分包工程结算单》上项目经理确认栏签字“属实”,并签名。郭建华、候长艺分别在预算员、项目总工确认栏签名,吏又才于2015年1月27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名。该《分包工程结算单》确认吏又才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928941.1元。庭审中,吏又才认可在施工过程中,中都建设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6年10月15日,五极科技公司向中都建设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由中都建设公司承建的湖北五极科技创意产业园项目(一期)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审计,该公司承诺将支付工程款等。
另查明,吏又才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还查明,2017年3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中都建设公司与五极科技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鄂9005民初641号民事调解书。后因五极科技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中都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8)鄂9005执3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申请执行人中都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五极科技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五极科技公司已履行完毕,终结本院(2017)鄂9005民初64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6月12日,中都建设公司向本院出具结案证明。
同时查明,2013年12月11日,开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名称变更登记为中都建设公司。
本院认为,吏又才与中都建设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因吏又才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与中都建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因吏又才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中都建设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吏又才要求中都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58974元,并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吏又才同时主张五极科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五极科技公司与中都建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吏又才的该项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都建设公司辩称《分包工程结算单》虚假,吏焱军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只是现场负责人,其无权代表中都建设公司与吏又才结算等辩解理由,因中都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故中都建设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五极科技公司辩称其与中都建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吏又才工程款5589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吏又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吏又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3元,减半收取4741.5元,由被告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文联
书记员: 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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